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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司与上海绿**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代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委托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按约为被告发布和刊登了广告,但被告至今未付广告费74,30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74,30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的委托刊登广告合同书1份。2、原告为被告先后9次刊登在新闻晨报上的广告。3、软文清单1份。4、原告为被告在2003年1月到3月在新闻晨报工作的广告。5、原告为被告从2003年1月至8月所刊登的广告费用清单。6、原告制作的说明原告自2003年1月至6月未收到被告的广告费。7、案外人于或所做的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广告费。8、案外人上海**限公司制作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曾拿物给原告,让原告变卖后冲抵广告费。

被告答辩,我方确实委托过原告刊登广告,但已经用实物支付广告费了,实际上已不欠原告的广告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被告认为合同是订立的,但其中部分内容是原告擅自增加的。证2被告认为5月27日即第9次广告原告没有刊登,是原告伪造的。证3是原告单方制造的不予认可。证4广告是委托他人刊登的和原告没有关系。证5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过。证6被告认为无证明力。证7、8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3年7月3日原告开给被告的发票、金额2万元和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支票存根。被告是支付2003年5-8月原告所做广告的费用。2、原告到被告处提取实物的清单,价值12万余元及附2-8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草的欠条,尽管被告没有同意价格,但被告拿实物抵广告费原告是同意的。4、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明,被告已将实物清单核实。5、2001年9月25日的广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原告确认收到4万元,但认为是付2003年1月至3月的广告费。证2被告制作的实物清单原告确认是拿了部分实物,但对被告制作的清单,数量和价格上有异议,对附证据2、3、4、5、6、7、8无异议,但对附3-5价格不认可。证4原告因未签字不予认可,但承认部分实物已抵了债。

本院查明

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时的陈述,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3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委托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新闻晨报上刊登被告“亮悠悠”产品,刊登次数为9次,4月5次,5月4次。合同订立后,被告实际4月刊登了5次,5月刊登了3次。

另查,原、被告在合同订立的前后,被告在2003年1月至8月均有委托原告为其刊登广告的事项。原告声称计广告费10万余元,被告不予认可。

再查,被告在2003年7月3日和8月20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广告费外,因被告无能力支付现金,原、被告曾口头协商被告以实物折抵广告费,在此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拿取了部分实物,被告声称价值12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认为2003年3月17日的合同是事后补订的,且刊登时未经被告同意故不予认可。但又承认5月原告为其刊登的广告。2、被告抗辩已拿实物抵广告费了,价12万余元,但原告仅承认是拿取了部分实物,但不承认值12万余元,事实双方确未确定价格,现实物已作处理。3、原告声称为被告先后刊登广告计广告费17万余元,扣除已付4万元,尚有13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订立的广告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抗辩部分内容是事后原告单方填写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74,305元广告费,被告抗辩原告仅作了8次广告而不是9次,对此原告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抗辩5月广告费被告已在同年7月和8月支付了4万元同时包括6、7、8月,对原告认为被告7月和8月支付的4万元广告费是支付2003年1月至3月的原、被告双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之外的委托广告事实和被告以物抵广告费的事实,因双方均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同时也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现本院依据被告的付款义务人的选择,其2003年7月和8月的付款是支付原告5、6、7、8月广告费的自述,本院确认被告对合同中约定的5月广告费已支付。依据庭审时原、被告确认的5月份广告费为(74,305÷9≈8,256×4=33,024)33,024元,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4月刊登的广告是未经被告同意的,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又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为其2003年4月制作发布的广告无论实物和现金均不涉及该笔广告费,对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256×5=41,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公司广告费41,280元;

二、原告上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9元,原告上海**公司负担1,239元;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上海**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上海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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