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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有限公司与上海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6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依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被告所需夹芯板,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4年7月31日被告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为41,750元,同年8月2日原告持票去银行取款,遭银行拒付,理由为被告存款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被告确认原告所供的货,但认为被告第二批的供货存在彩钢板、夹芯板有脱胶质量问题,故被告发函要求原告立即修复,并电话告知原告支票停止支付,而且被告为修复原告所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增加了2,922.50元,为此被告和原告进行协商调解。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蓝**有限公司实付给原告上海浦**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该款被告上海蓝**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底前一次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上**板有限公司、被告上**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840元,被告上**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2005年9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上**板有限公司;

三、本案双方无其他争执。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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