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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印制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沈利益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7日签订委托印刷合同一份,明确原告为被告化妆品包装盒的供应商,约定了每种包装盒的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设计,并经被告确认后印刷了合同所列包装盒,以及不干胶、合格证、说明书等被告在合同之外要求印刷的印刷品。原告于2004年6月16日、19日、22日、7月1日、2日分别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总金额为53670.61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在订货前支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200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订制了说明书及合同等,其计价款2410元,该款被告亦未支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6089.6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业务往来的性质、价格及起印数量等达成合意;2、2004年6月16日至7月18日间的送货回单六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56089.61元的印刷品,送货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等人的签字;3、增值税发票六份及相应的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曾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但货物与合同不符,且合同约定应在收到被告的传真,并且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方可印刷,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因系复印件而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但确认合同签订人吴**其公司股东,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订立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30日的《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印制各种规格的化妆品包装盒,并确定了单价;还约定,正式印刷前被告需向原告发出传真订单,确定具体印刷的品种及数量,同时,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全部印刷款后,开始印刷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6月16日、19日、22日、7月1日、2日向被告交付印刷物总计价值53589.61元,并于2004年7月2日,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13683152至1368315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总计金额为56089.61元。2004年7月18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说明书及合同等印刷品,总计价值为241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订立涉案合同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印制款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印制合同合法有效。基于以下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首先,被告已实际收取原告分六次交付的印制成品;其次,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第三,被告自认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第四,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间内对原告交付印制品的行为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收取原告所供印制成品,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中,并不包含其向被告开具的编号为13683152的增值税发票中所列明的“检查报告”、“营业执照、受理通知书、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两项,对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该两项产品其已实际向被告交付,故该两笔款项应自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同时,原告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性质,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性质实为基于涉案印制合同所产生的欠款,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的性质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印刷款25999.61元;

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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