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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事务所与富士施乐**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独任审判,于2005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朱**,被告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北京**有限公司(下称:飞翔鸟公司)及北京**有限公司小**印部(下称:小**印部)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合同对代理费用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仲载,要求对方支付货款2994514.08元及律师费250000元。仲裁案件在审理中,原告代理被告提交了调解方案,案件历时一年余,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委裁决:小**印部支付被告10万元,并将案件所涉设备退还被告等。现被告已收到对方支付的10万元及全部设备。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期律师代理费2万元,而未按《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规定的8%向原告支付3094514.08元实际回收部分的后期律师代理费24756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7561.10元,支付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及收费依据。2、2002沪裁(经)字第0349号《裁决书》;3、2003年2月11日被告提交上**委员会的调解方案,该方案系由原告起草;4、原告起草的《和解协议》一份;以上证据2至证据4共同证明原告履行了证据1中的义务,原告的行为是经过被告授权而为的。5、200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请求书》一份,证明在被告收到证据2项下的全部款项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代理费。6、2004年10月23日、2005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二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部分同意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以实际回收金额的8%”支付后续律师费,而被告实际回收的金额为10万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表示根据原告证据1表明,后期代理费是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为依据计付的;而原告证据2、3、4,虽系基于被告的授权所作出,但证据2亦明确了被告申请仲裁的目的系为收回所有货款,而实际被告仅收到10万元;同时,原告证据5、6中的表述是其对合同的单方理解,被告并不同意,且涉案合同亦从未变更或补充。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接受被告的聘请,在被告诉案外人飞翔鸟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担任被告的仲裁代理人,并明确了授权范围。合同还约定:前期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为被告实际回收金额的8%,被告应于该笔款项全部到帐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等。合同订立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期代理费2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仲载,要求案外人飞翔鸟公司及小**印部支付所欠6135型、5100型机器款共计2994514.08元及律师费250000元。该仲裁案件于2002年11月22日由上**委员会受理。2004年2月24日上**委员会出具2002沪裁(经)字第0349号《裁决书》,明确:2004年2月13日,被告与小**印部达成《和解协议》,在该份《和解协议》中,被告及案外人小**印部表示“由于合同签订时双方各自赖以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使得对合同的继续履行执行发生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按下述条件解除合同”等,并列明和解方案。《裁决书》遂依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由案外人小**印部向被告退还其尚未付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支付10万元;并将案件所涉6135型、5100型机器设备退还被告等内容的裁决结果。原告于2004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书》,要求被告于10月30日前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247561.10元。2004年10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支付上述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自认已收到案外人支付的10万元,并于年月收到案外人退回的上述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履行。原告已依该合同,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首先,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的仲裁案件中的行为,均系依据被告的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其次,在被告与案外人向上**委员会所提交《和解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由案外人向被告退还被告已向其开具、案外人尚未支付的增值税发票,并退还相应的机器设备,以作为其向被告“退还上述发票的替代”等,该约定表明被告在与案外人的协商中变更其要求案外人支付货款的主张为要求案外人返还机器设备;同时该约定实际亦已间接明确了所退还的机器设备的价值为案外人尚未支付的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所回收的机器设备的价值的8%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亦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7561.13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以247561.1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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