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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慧饲料与邱**、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聊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邱**、赵**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邱**常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现仍欠原告饲料款2091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2091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2011年7月17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共计欠款20913元,并书写了借条,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事由:现金19231元,自签字起1分利息计算,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叁拾壹元,2011年1月29日,经手人:邱**。”另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1682元,自签字起1分利息计算,邱**,2011年7月1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20913元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邱**欠款后应当偿还欠款及利息,且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为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共同偿还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赵**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饲料款1923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

二、被告邱**、赵**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饲料款16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7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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