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有限公司诉岳**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诉被告岳**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1月27日被告岳**在我处购买钢材后,下欠钢材款9787.27元,并出具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00元,余款9687.27元被告岳**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追回钢材款9687.27元。

被告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9年1月27日被告岳**出具的欠条一张:今欠到钢材款玖仟柒佰捌拾柒元零贰角柒分整(9787.27元),还100元,下欠9687.27元,市八建十六中工地,岳**,99.元.27号。

被告辩称

被告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明岳**与岳希洞系同一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7日被告岳**在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处购买钢材价款9787.27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钢材款玖仟柒佰捌拾柒元零贰角柒分整(9787.27元)还100元,下欠9687.27元,市八建十六中工地岳**,99.元.27号。被告岳**于2007年2月份偿还100元,但余款9687.27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钢材款9687.27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被告偿还利息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岳**于1999年1月27日购买原告新乡**有限公司钢材,价款合计9787.2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岳**于2007年2月份归还原告100元,余款9687.27元被告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新乡**有限公司向被告岳**追要欠款9687.27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新乡**有限公司钢材款968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征收,即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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