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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与王**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赵**因与被上诉人王**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07年3月21日提起诉讼,4月9日闫**提起反诉。王**请求闫**、赵**共同偿还运费款32400元。闫**反诉请求王**返还多取走的运费31084.52元。修**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修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闫**不服并提起上诉,焦作**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5月19日,修**民法院又作出(2007)修民重字第389号民事判决,闫**、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赵**,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闫**与赵**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产销售生石灰。2005年2月起,王**组织多家运户为闫**、赵**运输生石灰,所有运输户的运费均由王**与闫**、赵**结算,再按各运户的运量交给各运输户。双方的合作关系持续至当年10月。合作期间,闫**用一日记本记载与王**结算运费的情况,其中9次有王**签名的取款记录,可以证明截止9月16日,预付运费余额为31084.52元。2006年元月1日,赵**出具一张欠王**9000元的证明,第二日,赵**又出具一张欠王**23400元的证明条,可以认定闫**、赵**欠王**运费款324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起诉闫**、赵**请求其支付所欠运费的事实有王**提供的赵**出具的欠条、证明条证实,系书证,应当作为证据认定。闫**以受胁迫为由不认可其中的23400元的证明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闫**反诉的主要理由是王**的预付运费超过31084.52元,然从闫**的日记本记载来看:自2005年9月16日之后再无记载,闫**据此认为此后再无合作,即王**再没有为其运过生石灰,但赵**为王**出具的欠条、证明条,并结合王**提交的客户收货单据和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未在2005年9月16日之后终结,而是持续至当年10月,所以闫**再主张由王**归还预付运费不合理。其次,在时间顺序上,闫**预付运费在前,打欠条与证明条的时间在后,足以证明闫**、赵**欠王**运费而非王**欠预付运费的事实。闫**主张赵**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明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王**与闫**、赵**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提供运输义务的王**有权利获得运输费用,闫**、赵**拒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闫**、赵**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运费32400元。二、驳回闫**要求王**支付预付运费31084.52元的反诉请求。若闫**、赵**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延迟履行金。

上诉人诉称

闫**上诉称:赵**为王**出具的两张条据是其与赵**闹离婚,赵**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写,不能作为证据。截止2005年9月灰窑停产后,与王**运输关系已终止,王**欠运费31804.52元一直未归还,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王**归还运费31804.52元。

赵**上诉称:欠王**9000元系事实。23400元的证明条是因与闫天顺夫妻矛盾,长时间精神压力而头脑混乱而出具的,原判对此条据的认定缺乏证据。故上诉人只对9000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当庭答辩。

根据上诉人闫**、赵**与被上诉人王**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赵**、闫**是否欠王**运费32400元;王**是否应当归还闫**预付运费款31084.52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供的条据已证明其与闫**、赵**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闫**、赵**均认为王**提供的欠条及证明条是在神志不清或受胁迫下所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同时,二上诉人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请求法院撤销该条据,因此原判对该条据予以认定并驳回闫**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闫**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95元,法律邮寄专递费60元由闫**、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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