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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村开办一养殖场,2013年5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到原告处收购生猪,当时约定装车后现款。次日,被告从原告处装了二车生猪,共计价款60426元。将车装好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没带现金为由,口头承诺下午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0426元;2、要求被告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起诉日为755.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1、是原告先找到我的,而且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没有面谈,我也没有找他;2、我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拒付猪款的原因是我当时买猪时和原告说的是装走60头猪,但第二天我去拉猪时,原告只让我拉走了36头猪,这36头猪是肥猪,给我造成几千元的损失,下余这24头猪,原告给我涨价了,但我没有拉走,我的损失很大,我要求原告赔我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履行生猪买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猪款60426元;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利息计算依据及方法一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金额为1426元。2、交易记录两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上的猪款被告付了一部分,对证据2,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收条是自己出具的,但认为此款与本案猪款不是一回事。对证据2,被告拒绝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按当事人陈述对待。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出具收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收条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自行记录,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本院查明

经庭审,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本村经营一家养猪场。2013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猪场拉走生猪价值60426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猪款陆**肆佰贰拾陆*60426王高*2013年5月11号。”后原告催要猪款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王高*现金壹仟肆佰贰拾陆1426元整陈永智”。被告陈述该条是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三、四天原告打的,原告陈述该条是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前两、三个月打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其到原告处拉猪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生猪交付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但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猪款,被告显系违约,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6042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原告1426元猪款,并提供收条证实。该收条未注明日期,原告陈述该收条系在本案欠条出具前两、三个月打的,系双方另一笔交易的猪款;被告陈**在本案欠条出具后的三、四天写的,还的就是本案的猪款。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收条出具的日期。本院认为,1、按常理,只有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原告在向被告收款时才会出具收条。故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欠条的情况下,应将收条认定系在2013年5月11日欠条出具后原告书写的较宜;2、按日常生活经验,被告还款时偿还整数较为正常,只有在特定情况下,还款时才会有整有零。本案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为60426元,收条中的还款数额为1426元,两笔款之间的零头正好相同,被告也陈述欠猪款60426元,还账时先付了1426元,该陈述较为符合债务人还款时先还零头的正常心态,将该款认定系偿还60426元欠条中的款项也较为符合实际;3、原告在向被告出具收条时理应注明日期,其未注明,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书写日期。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出具本案欠条后为被告出具收条、被告已偿还原告本案欠款1426元,日期被告陈**出具欠条后的三、四天,按对其不利的第四天即2013年5月15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利息,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欠原告猪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出具欠条次日2013年5月12日起向原告支付以60426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止,此后以5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辩称双方约定让其拉够60头猪且未约定付现金,原告未让其拉够60头猪,故原告违约并给其造成损失,因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猪款59000元。

二、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款本金604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陈**支付从2013年5月12日起算的利息至2013年5月15日止,此后以59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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