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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被告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10月份,我因腿疼购买一台理疗按摩器,治疗后闲置不用。望高楼东营村的被告知道后与我协商1300元买走,另有药钱359元,共计1659元,给我出具有欠条。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6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出面的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DDS按摩机壹台,金额(大写)壹仟叁佰元正”,署名:崔**,时间:2010年6月1日。在该欠条的时间上方写有“09农9月14收机”,经庭审质证,原告陈述被告是在农历2009年9月14日将机器拉走,在2010年6月1日在欠条签的字。2、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359元,金额(大写)叁佰伍拾玖”,署名:崔**,时间“2010年6月9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徐营镇望高楼东营村崔**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崔**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

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和户籍证明,原告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的数额,在该二份证据上的签名系崔**,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可以证明崔**系本案被告崔**,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农历2009年9月14日,原告将DDS按摩机壹台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崔**,2010年6月1日,被告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DDS按摩机壹台,金额(大写)壹仟叁佰元正”,署名:崔**,时间:2010年6月1日。在该欠条的时间上方写有“09农9月14收机”。2010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买药,价值35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359元,金额(大写)叁佰伍拾玖”,署名:崔**,时间“2010年6月9日”。两次共欠原告165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所欠货款165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机器和药品,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偿还。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和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提交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1659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货款165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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