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诉被告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贺**诉被告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贺**申请追加新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我院依法予以追加。根据本案案情,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被告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09年9月15日二被告向我购买苏打水瓶,未支付瓶款2442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托未还,致使我的货款长期不能收回。故诉至贵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不应该由我还,当时我在兰**公司任经理,我是为兰天**公司打工的,该款应当由新乡市兰天**公司还。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辩称:钱是应该还的,应由新乡**有限公司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2442元。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自称该协议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签的。证据2、兰**司关于整顿过后所有问题的处理办法,自称该办法是为了应付工人讨要工资而签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被告李**辩称:自己是05年开始承包的,08年自己就不再承包了,该协议已不再生效。对于该协议原告自称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签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新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辩称:该办法是为了应付工人讨要工资而签的,王**让我照的头,实际我并没有承包。原告也认可该办法的出台背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9月15日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经其职工李**之手,购买了原告贺**苏打水瓶,未支付瓶款244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2010年10月14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李**归还货款244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新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欠原告贺**货款24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系新乡**有限公司职工,其给原告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新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其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贺**2442元。

二、驳回原告贺**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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