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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田诉被告朱**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及代理人聂占营、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之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再次开庭,原告张*田及代理人聂占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朱**原与其父朱**经营猪厂,在原告处拉饲料,经结算换条共欠原告货款7425元,有朱**写的欠条为证。原告曾向获嘉**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了诉讼,综上,朱**与被告朱**是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猪场,并且将猪厂的补偿款取走,应当承担归还欠原告货款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从未和我父亲朱**共同经营猪厂,我不应归还这笔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12月28日欠条一份;

2、(2008)获民初字第425号卷宗中证人孟庆东的证言;

3、2003年11月24日中铝化工厂扩建租地附着物补偿协议一份;

4、2004年4月14日中铝化工厂扩建租地追加砖混猪舍前过道的补偿协议一份;

上述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与朱**共同经营猪厂,且猪厂的补偿款由其全部取走了,所以其应当承担归还欠款责任。

5(2008)获民初字第425号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撤诉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4年9月30日朱**委会与朱**签的合同一份。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朱**所签的两份补偿协议,补偿款的领取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称,那次开庭自己没去,不知道,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一个养鸡厂的合同,且这个合同的期限为5年,按合同约定该合同99年就终止了,本院认为,该合同早已到期,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朱**系朱**的三儿子。朱**1994年开始经营一养鸡厂,后改为经营一养猪厂。2002年左右原告张**给朱**的猪厂供应饲料,朱**赊欠原告饲料款。2006年12月28日在获嘉县畜牧局门岗经过结算换条,朱**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张**料款柒仟肆佰贰拾伍*整(7425元)/朱**/2006年12月28日”。2003年11月24日,2004年4月14日被告朱**与获嘉县**中心签订中铝化工扩建租地补偿协议两份,2003年11月24日,2004年4月11日,2004年7月1日朱**分三次将租地补偿款104576元取出。2006年农历12月,朱**病故。2008年原告曾就该笔欠款将朱**妻子李**、大儿子朱军民、二儿子朱军政、三儿子朱**起诉至法院,后于2009年4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朱**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猪厂并将猪厂的补偿款取走为由,要求被告朱**归还此款。被告朱**抗辩,从未和父亲朱**共同经营猪厂,不应该归还这笔款,经查,猪厂拆迁补偿协议及全部补偿款均由朱**签字并领取,朱**对此欠款应承担归还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归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货款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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