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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阔**与被告张**、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阔**诉被告张**、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份,被告张**以其所在企业需编织袋为由从原告处赊购一批编织袋,因为是赊购,当时由被告张**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有限公司是2008年10月15日由赵**、张**、刘**出资设立,工商管理部门于2009年5月18日核准的。2008年11月21日,被告张**到原告处,以其所在企业需编织袋为由从原告处购买了5351元的编织袋,因被告张**称公司现资金紧张,答应很快付款,并于拉编织袋的同时向原告打了一张欠编织袋款5351元的欠据,欠据下面署名负责人“和瑞”、经手人“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赊购5351元的编织袋未付款的事实,由被告张**向原告打的欠据和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对此不予答辩相互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虽被告张**系被告濮阳县和瑞**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该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赊购原告的编织袋是用于被告濮阳县和瑞**限公司,事后该公司也未予追认,故该欠款应当由被告张**偿还;对该欠款原、被告没有约定清偿时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阔瑞芳编织袋款5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阔**对被告濮阳县和瑞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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