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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世岭诉被告刘**、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世岭诉被告刘**、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世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杜**,被告刘**及其二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世岭诉称:2005年9月4日,被告刘**购买我的生猪而欠我猪款58083元,给我出具欠款手续,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21000元,剩余欠款被告一推再推。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猪款37083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被告刘**和周**不应当成为被告,2005年9月4日拉猪有一个叫孙**(又名孙**)雇佣的被告刘**,该次拉猪的猪款应由孙**负责偿还。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猪款伍**拾叁元整”,时间“2005年9月5日”,署名“刘**、孙**”,在该欠条的左方标的数字原告称为每头猪的重量。原告陈述在该欠条上“孙**”系被告刘**所签;2、证人XXX的出庭证言;3、证人XXX的出庭证言;4、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2、3、4证明了被告刘**欠原告的猪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刘**催要猪款的情况。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3日XXX的证明一份;2、2010年8月27日XXX的证明一份;3、证人XXX的出庭证言,4、证人XXX的出庭证言,5、XXX的出庭证言,6、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刘**系孙**雇佣的工人,应当由孙**负责归还原告的猪款。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欠条的形成有异议,被告陈述是因为被告的车被原告扣下后,才打的欠条,另在该欠条上“孙**”的签名系被告刘**所签。对于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系其本人所书写,在该欠条中,载明了所购买每头生猪的重量以及所欠的总款数,虽被告辩称系原告所逼迫才打的欠条,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三位证人均系原告猪场的邻居,并且该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刘**去原告猪场拉生猪以及原告催要猪款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孙**的出庭证言与其所书写的证明(证据1、2)相互矛盾,证据4、5、6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均属传来证据,另外三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孙**的证言与其所书写的证明(证据1、2)相互矛盾,另外与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也具有矛盾之处,证人XXX是根据主观的猜测判断被告刘**系孙**雇佣,证人XXX、XXX是听他人所说,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刘**系孙**雇佣,另外证人XXX、XXX、XXX的证言中陈述在拉猪的过程也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姬世岭系获嘉县大新庄乡后小召村的养猪户。2005年9月4日,被告刘**在原告的猪场拉走生猪70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猪款伍**拾叁元整”,时间“2005年9月5日”,署名“刘**、孙**”,在该欠条的左方标的数字原告陈述为每头猪的重量,在该欠条的下方数字系拉走猪的总重量以及总款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于农历2005年冬天归还了21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剩余37083元。

另查明,被告刘**与周青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刘**拉原告的生猪,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虽被告刘**在庭审中辩称,其系孙**雇佣,应当由孙**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系被告刘**所书写,在该欠条上的“孙**”的签名也系被告刘**所签,且被告刘**归还了该欠款中21000元,并且在原告向其催要该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刘**也没有告知原告应向孙**催要。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逼迫才归还的21000元,但被告刘**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陈述,且在归还原告21000元,被告刘**也没有向孙**要求返还。并经庭审查证被告刘**与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生猪款58083元,扣除被告归还的21000元,剩余37083元被告刘**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周**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37083元,被告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刘**、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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