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被告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会琴,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6年8月13日,被告张**从原告处买走10吨石棉绒,每吨计价15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拉货时预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13000元,被告承诺于1996年8月15日全部付清,并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但此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清偿。故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1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货款我已经付清原告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条据一张,内容“证明,拉帅庄王**10吨石棉绒,予付2000元。价格每吨1500元,剩余13000元,15号付清。”签名“张立兴”时间:8.13号。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的事实;2、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以及证明一份,3、证人梁XX的出庭证言以及证明一份。以上证据2、3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情况。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承认系其本人书写。该条据上的日期“8.13日”,被告陈述是1996年8月13日,“15号以前付清”,是指1996年8月15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在该张条据上注明了被告拉走货物的价格,欠款数,付款时间,该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证据的特征,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认为,2位证人的证言均系伪证。本院认为:该2位证人的证言与其所书写的证明内容相互一致,客观、真实,且2位证人所陈述的原告去被告家催要欠款时所见到的被告家的方位以及建房的时间也于被告的陈述相互一致,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6年8月13日,被告张**在原告王**处购买石棉绒10吨,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证明,拉帅庄王**10吨石棉绒,予付2000元。价格每吨1500元,剩余13000元,15号付清。”签名“张立兴”时间:8.13号。被告张**拉走货物时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张**承诺于1996年8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在原告处购买石棉绒,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张**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付清货款,并不欠原告的钱。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1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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