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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诉被告杜*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杜*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的代理律师李**,被告杜*及其代理人聂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三全路附近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杜*将其所有的车牌号豫A522XX的长安牌汽车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谢**。原告谢**当场支付了车款,被告杜*出具了收条,同时将该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给原告谢**。因当天是周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下周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谢**多次联系被告杜*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杜*一直借故推脱。2012年4月2日零时左右,该车被盗。原告谢**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得知该车被被告杜*盗走。原告谢**联系被告杜*要求过户或退还车款,但被拒绝。被告杜*至今未退还车款,故原告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1、退还车款26400元;2、按车款264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210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告谢**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购车协议,但原告谢**采取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欺诈等手段,原告谢**仅支付车款16400元。被告杜*已向司法机关递交了举报材料,举报原告谢**等人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诈骗等犯罪事实。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原告谢**要求被告杜*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杜*认可原告谢**诉称的长安牌豫A522FR汽车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其又用自备的钥匙将车开走了。2013年6月,被告杜*将该车另卖他人了。

原告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杜*将车牌号为A522FR的汽车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谢**。备注:车款已付清。2、被告杜*出具的收到豫A522XX的车款26400元的收到条。3、牌照为A522XX,纳税人为杜*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4、录音材料两份及光盘一个。

被告杜*提供的证据:1、被告杜*的举报材料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杜*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称证据1上“备注:车款已付清”非其书写,签订协议时该备注栏是空白的,被告杜*称其实际只收到了16400元。被告杜*对原告谢**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原告谢**与被告杜*之间的谈话,该证据也不能显示原告谢**给付被告杜*26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提交的证据1上的备注栏“车款已付清”为重要备注,被告杜*作为卖车方予以否认,原告谢**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该备注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备注的内容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杜*无异议的原告谢**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除备注内容外)。对原告谢**提供的证据4,被告杜*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录音资料中的当事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谢**对被告杜*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报案材料与本案无关,非公安机关正式文书,录音资料中对方身份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谢**欠被告杜*的钱。本院认为被告杜*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杜*单方的举报材料,并未在公安机关立案,系当事人的陈述;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无法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查,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的一至三年利率为6.15%。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与三全路附近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了《购车协议》,被告杜*将其所有的车牌号豫A522XX的长安牌汽车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杜*。原告杜*当场支付了车款26400元,被告杜*出具了收条,同时将该车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给原告谢**。2012年4月2日,被告杜*未经原告谢**允许用自备的车钥匙将车开走,2013年6月被告杜*将车另卖他人。原告谢**多次与被告杜*联系,被告杜*拒绝返还车款。故原告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1、退还车款26400元;2、按车款264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息从2012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2108.5元。)

经查,按车款26400元,利率6.15%,从2012年4月2日计息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17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有效履行。原告谢**已向被告杜*支付了车款26400元,被告杜*也于当日将车交付与原告谢**。被告杜*应主动配合原告谢**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杜*于2012年4月2日私自将车开走,并将车另卖他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杜*应当返还车款。原告谢**要求被告杜*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杜*应从2012年4月2日起(私自将车开走之日)向原告谢**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谢**要求被告杜*从签约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称其实际收到16400元车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车款26400元。

二、被告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2012年4月2日起按车款26400元,利率6.15%,向原告谢**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从2012年4月2日起暂算至2013年5月31日利息为1761元)。此款随车款支付。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杜*承担。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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