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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焦作**经销公司等购销欠款纠纷再审案

审理经过

陈**与焦作**经销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经销公司)、博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陈*及博爱**材厂(以下简称福利线材厂,已于2003年4月29日被宣告破产,2004年6月5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购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14日作出(1999)焦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5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11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焦作**经销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将本院(1999)焦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焦作神**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将被申请人变更为焦作神**有限公司。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焦作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马营村委法定代表人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商业经销公司诉称,1996年11月至1998年4月,福利金属制品厂多次在原告处提取钢材,1998年5月5日双方结算,福利金属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540028.58元。该厂是马营村委所有的集体企业。98年8月,该村村委将该厂更名为福利线材厂,并将该厂租赁给陈**经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40028.58元并承担违约金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申请追加陈**、陈*为被告,理由是,福利线材厂的债务,是该厂陈**租赁经营前所欠,而根据马营村委当庭出示的承包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本案的债务是陈**、陈*承包该厂时所欠,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追加陈**、陈*为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马营村委辩称,福利线材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马营村委作为主管单位不应对该企业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福利线材厂辩称,本案欠款是承租人租赁前的债务,且企业财产所有权不是承租人的,故不应承担债务。

原审被告陈**未答辩。

原审被告陈**称,欠款是96年11月至98年3月所欠,此间该厂属村办集体企业,陈**是厂长,陈*是业务员,行为代表企业,应由企业承担责任;原合同承包人是陈**,98年元月陈*与村委签订承包协议后,和陈**共同承包经营,且陈**仍是负责人;村委无故提前终止合同,应承担相应责任;98年元月1日后,陈*在原告处提货仅欠60344.50元;马营村委和陈**所签协议载明,承租前后一切债权债务由陈**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1992年9月马**申请开办博爱县福利型煤厂,1993年2月马**以甲方名义将该厂承包给陈**(乙方)。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为五年(1993年2月1日至1998年1月31日止),乙方每年交承包金五千元,管理费按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一提取,每年向甲方交纳一次;型煤厂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型煤厂的一切债权,流资及库存物资到乙方承包期满后,转换为现金上交村委;一切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在承包期内必须保证现有房屋、财产及设备完好无损,正常使用。”被告陈**就该承包合同承包到1995年8月15日时,被告马**申请将福利型煤厂变更为博爱**制品厂。变更后,被告马**于1998年元月1日在陈**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与陈*签订一份承包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前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同时有效;村办金属制品厂的所有场地、房屋、设备及一切物品永远归村委所有,未经村委批准承办方不得随便转让或买卖;承包权限为一年,从1998年元月1日起到1998年12月31日止;如逾期不交承包费或交不清的,村委有权终止合同,收回金属制品厂;承办方全部承担承包前及承包期内的一切债权债务。”在陈**、陈*共同承包期间,马**于1998年8月27日将博爱**制品厂变更为博爱**材厂。1998年9月1日被告马**又将福利线材厂租赁给陈**经营,租赁协议规定,“甲方(马**)把金属制品厂租赁给乙方(陈**)经营,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让、转卖。租赁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没有丝毫牵连;租赁期限为三年,从1998年9月1日起到2001年8月31日止;租赁期内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另查明,在被告陈**、陈*共同承包原福利型煤厂及福利金属制品厂期间(1996年至1998年4月),购买原告钢材(盘圆),原告多次找福利线材厂、马**追要货款,被二被告推拖,后经双方对账认可,福利线材厂的前身福利金属制品厂于1998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焦作矿务局商业经销公司货款540028.58元”。之后,被告马**与原告在1999年6月25日协商,村委将一台价值59040元的钢丝缠绕机抵给原告,并让原告拉走。尔后,被告未再付款,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陈**、陈*在1996年至1998年二人共同承包福利型煤厂、福利金属制品厂期间,所欠原告货款480988.58元(已扣除钢丝缠绕机款59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马营村委是该企业的发包人,同时也是该企业财产所有人,被告福利线材厂虽然经工商注册登记,但该企业名不副实,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马营村委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营村委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福利线材厂承担清偿责任,因该笔货款是在陈**、陈*承包期间所欠,并非租赁期间所欠,所以原告要求福利线材厂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陈*承包期间欠原告焦作**经销公司货款480988.58元及利息(从1998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加倍支付利息。二、被告博爱县**民委员会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经销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陈*负担;被告博爱县**民委员会连带负担。先由原告焦作**经销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证明申请人从1996年8月12日开始,不再承包该厂;申请人承包实际是厂长负责制的集体承包,决非个人承包,主办单位始终主宰着企业,该厂是一个集体经营的企业,申请人和其他集体承包人一样,只是开工资,从未分红,故不应承担该厂所欠债务;原审漏列重要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焦**造有限公司辩称,陈**申请再审已经远远超过法定二年的期限;原判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原判认定福利线材厂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马营村委对该企业承包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马营村委辩称,陈**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是个人承包,应承担其承包期间所欠的债务。请求驳回其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陈壮辩称,1993年2月,陈**与马营村委签订个人承包福利型煤厂合同,合同期内1996年陈**担任村支部书记,但并未终止合同,陈**任命陈**为其管理,本人担任业务员,为陈**个人工作,一年后,陈**不干,陈**又任命本人干厂长,原来的承包合同不变,承包合同期满后,陈**以其干书记不便于和村里签合同为由,指使本人与村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事实上,并不是本人个人承包,而是为陈**工作,因为补充协议是为了补充前边的承包合同,并注明同时有效;同时,本人担任厂长期间,法人代表始终是陈**,陈**个人承包是事实,从1993年2月至1998年12月31日,完全是陈**个人承包,厂内收益归其所有,债务应由陈**偿还,不应由本人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博爱**制品厂(后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于1996年至1998年4月,购买商业经销公司钢材(盘圆),拖欠货款480988.58元(扣除马营村委以钢丝缠绕机抵扣货款5904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此间,博爱**制品厂由陈**、陈*承包经营,有该二人与马营村委订立的书面合同和陈*以及其余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陈**在本院再审中举证证明其在博爱**制品厂只领取工资,1996年8月担任村委主任后村委任命陈**为厂长,该厂曾为其他村办企业还过贷款等,以支持其对博爱**制品厂(后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不是个人承包,而是集体承包,并且担任村委主任后该厂改为集体经营的申诉主张。本院认为,陈**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马营村委订立的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上述申诉主张不予采纳。陈**另申诉称原审漏列重要当事人陈**,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在陈**承包博爱**制品厂(此前名为博爱县福利型煤厂,后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期间,陈**虽曾担任厂长,但并非责任主体,原审原告也未起诉其为被告,故原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程序不当之误。本院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陈**、陈*对承包博爱**制品厂(后变更为博爱县福利线材厂)期间欠原焦作**经销公司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博爱县**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1999)焦经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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