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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中富与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廉中富诉被告张**加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中富、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廉中富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张**到原告廉中富经营的面粉厂借面粉50斤,被告张**的女儿李*借挂面4斤。经原告廉中富多次催要让其还钱,但被告张**均拒不付款。故原告廉中富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返还面粉50斤及挂面4斤,或给付88元现金。庭审中原告廉中富放弃对4斤挂面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张**返还面粉50斤。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不欠原告面粉50斤,不应付款。

原告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张**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面50斤80元张**6队2006.10.25号李某某。”原告廉**称该借条上的“80元李某某”的字样是其在借条上标注的,表明张**与李某某是夫妻,现该50斤面粉价值80元,其余字样均为被告张**书写。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对原告廉中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其本人书写,该借条与其无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廉中富提交了借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张**否认是其书写,应当提出笔迹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张**明确表示不针对该借条申请笔迹鉴定,不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10月25日,被告张**到原告廉中富经营的面粉厂借面粉50斤,经原告廉中富多次催要让其付款,被告张**均拒绝付款。原告廉中富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张**返还面粉50斤及其女儿李**的挂面4斤,或给付88元现金。庭审中原告廉中富放弃对4斤挂面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张**返还面粉50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张**借50斤面粉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违约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廉中富自愿放弃对4斤挂面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廉中富返还面粉50斤。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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