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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被告刘**、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刘**、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岳**、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有运输汽车,被告二人在帅庄村西公路边啤酒厂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给被告送石料;双方约定大沙每车240元,石子每车220元,石粉每车210元。原告给被告共送去大沙2车,石子8车,石粉2车,被告均未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不知道这回事,欠条不是我写的。

被告赵**辩称:工程不是我承包的,是刘**承包的。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收货单6张,1、时间:2000年10月30日,31日,内容:今收到1-2石子叁车,啤酒厂,30号壹车,31号贰车,签名:刘**,经办赵**;2、时间:2000年11月1日,内容:今收到1-2石子贰车,上午,下午,啤酒厂;签名:刘**,经办人:赵**;3、时间:2000年11月2日,内容:今收到大沙壹车下午,石子壹车(晚上),2号下午大沙壹车,共计沙贰车,石子壹车,啤酒厂;签名:刘**,经办人赵**。4、时间:2000年11月2日下午,内容:今收到1-2石子壹车(不自卸车),啤酒厂,签名:刘**,经办赵**;5、时间:2000年11月3号上午,内容:今收到1-2石子壹车(不自卸车),啤酒厂,签名:刘**,经办赵**;6、时间:2000年11月15日,内容:今收到石粉贰车(不自卸车),啤酒厂,签名:刘**,经办赵**。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共给被告拉去石子8车,大沙2车,石粉2车;二、(2010)获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了双方约定大沙每车240元,石子每车220元,石粉每车210元。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0)获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刘**认为并不是自己所书写,被告赵**承认系其本人书写,但是认为自己只是经办人。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6张收货单中注明了时间,送货的数量。在这6张收据上赵**的签名前均写有经办或经办人,结合庭审,被告刘**承认其在啤酒厂承包有工程,并承认赵**是在工地负责,且原告也给被告送过材料,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在获嘉县大辛庄乡帅庄村西承包建筑工程,赵**在其工地负责。被告刘**与原告赵**约定:大沙每车240元,石子每车220元,石粉每车210元。2000年10月30日至2000年11月15日,被告刘**从原告陈**处购买大沙2车,石子8车,石粉2车,并由工地负责人赵**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6张,内容1、时间:2000年10月30日,31日,内容:今收到1-2石子叁车,啤酒厂,30号壹车,31号贰车,签名:刘**,经办赵**;2、时间:2000年11月1日,内容:今收到1-2石子贰车,上午,下午,啤酒厂;签名:刘**,经办人:赵**;3、时间:2000年11月2日,内容:今收到大沙壹车下午,石子壹车(晚上),2号下午大沙壹车,共计沙贰车,石子壹车,啤酒厂;签名:刘**,经办人赵**。4、时间:2000年11月2日下午,内容:今收到1-2石子壹车(不自卸车),啤酒厂,签名:刘**,经办赵**;5、时间:2000年11月3号上午,内容:今收到1-2石子壹车(不自卸车),啤酒厂,签名:刘**,经办赵**;6、时间:2000年11月15日,内容:今收到石粉贰车(不自卸车,啤酒厂,签名:刘**,经办赵**。以上合计266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66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在本案中,被告刘**购买原告陈**的材料所欠的货款应当予以偿还。虽被告刘**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这回事,欠条也并非其本人所书写,但是结合庭审。被告刘**在啤酒厂承包建筑工程,并承认被告赵**是其在工地的负责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被告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货款的责任,但是结合庭审,被告赵**是被告刘**在工地的负责人,其在收到原告送去的石料后出具收到条是其职务行为,并且在原告出具的证据一中,其签字前均写有经办或经办人,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也是刘**承包工地使用的石料。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全部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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