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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让诉被告李*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让诉被告李*有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李*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让诉称:1999年元月,我与冯村村委签订有冯村砖厂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1999年月4月10日,大里东头**公司工地负责人李*有派单位李**和我签订购砖协议,并约定如违反协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1999年4月28日我卖给工地砖72400块,价格0.1元,合计724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7240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有辩称:1、这个木材厂是我们六人合伙办的,砖款不应由我一个承担,我可以承担六分之一;2、我们六人准备筹建木材厂,99年不干了,冯村(指郭**)这一笔没人管,冯村的砖由李**拉走50%盖房用了;3、冯村的砖总共7000多元,已支付定金1000元;4、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欠条一份;2、99年4月10日协议书一份;3、照镜**委员会证明一份;4、证人李XX的到庭证言;5、证人李XX的到庭证言。

被告李*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本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证明发生纠纷法院的管辖及购砖条件,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称不知道,没见过也不认识他们,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证明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明了诉讼时效未超过,对此两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9年元月,原告郭*让承包获嘉县照镜镇冯村砖厂,承包期间,1999年4月10日,大里东头路南木材厂工地负责人李*有派其单位李**和原告签订购砖协议,交纳定金1000元,并约定,如违反协议由供方(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之后,原告共给被告工地运砖72400块,每块价格0.1元,并于1999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冯村砖厂送砖单据叁拾张,合砖72400块,价0.1元,合款柒仟贰佰肆拾元正,负责人李*有,大里工地:陈**,西凡村李*有99年4月28日”。此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砖,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砖款,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砖款为由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支付其砖款7240元,且原告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欠条为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木材厂是由六个人合伙办的,砖款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合伙成立,原告也可以向其主张权利,然后被告再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该木材厂99年就不干了,郭**的这一笔砖款没人管且郭**供应的砖有50%都由李**拉走盖房用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购这批砖前已支付了1000元定金,而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协议上也显示了“3、工地压砖厂的壹仟元待该工程用砖结束付清此款……”,现该工程已用砖结束,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两位证人均证明了原告从未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让砖款6240元(砖款7240元减去定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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