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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美诉被告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美诉称:2008年4月,我给被告徐**送汽块,被告给我出具欠汽块款19749元的欠条,5月5日,被告给付10000元的汽块款,4月24日,我又给被告送汽块30.2立方米,单价133元,被告又给我出具了欠款条,以上被告两次共欠我13765.6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汽块款13765.6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的确欠他的钱,但我现在在看守所无能力偿还。

原告刘**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二份。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原告刘**给被告徐**送汽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9749元的欠条,同年5月5日,被告清偿了10000元的汽块款,2008年4月24日,原告又给被告送了30.2立方米,单价133元的汽块,总计4016.6元,以上被告两次共欠原告1376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37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归还3000元,只要求被告归还1076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美诉被告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被告欠原告汽块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107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元,依法减半征收即72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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