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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玉诉被告郭**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孟**诉被告(反诉的告)郭**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669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新乡**民法院于2012年9月9日作出(2012)新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还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份进行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郭**的於大堤工程,按土方结算工钱。双方商定后,原告随即带领工人进行施工,于1998年5底完工。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以别人欠他钱没还(自已没钱)为由欠原告1万3千余元工程款。随后十来年时间,被告陆续还了3千余元,余下1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欠款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本案实际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是郭**付给孟**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实际工程总量27930立方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1999年春,郭**了承包了河**工程局在原阳县祝楼乡王录村的沉沙池南堤工程,1999年3月份,孟**遇到郭**说起话,正好孟想干工程,郭考虑到与孟夫妻均是同学,经口头协商,郭就将大约3万立方米的打浆淤堤工程以每立方米1.5元转包给孟,并按此陆续给孟付款42806元并由孟签收,另有付给孟妻子的2000元未打条。2010年,经河**工程局验收测量,郭**施工段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为27930立方米,那么27930立方米×1.5米=41895元,工程款已经多付2911元。然而孟**却向法院起诉要求郭**偿还施工欠款1万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孟**返还多收取郭**的工程款2911元。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工程款被告未给完;2、路玉山证明一份,孟**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干活的钱被告没给完,该二人当时也是干活工人。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孟**及其妻子收到条11张,证明孟**收到工程款42806元;2、调查笔录一份,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孟**的工程是1.5元每立方,总工程量不到3万立方,租用变压器和电费均是由孟**承担;3、2010年5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工程发包方验收测量总工程量为27930立方米。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且录音时没有告诉被告,无法确定录音的具体时间,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录音内容中“欠款不足1万”,不是确定的数额,路玉山是孟**雇佣的工人,与孟**主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是听孟**说被告欠其1万元,属于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对于孟**的证明,其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有效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是其本人书写,且叙述内容也是听孟**说被告欠其1万元,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99年3月13日的证明不予认可,工程款不包括电费,该证明条不是原告所写,其他的收到条都无异议。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笔录不是事实,仅是电费1度都合1块钱,所干的工程款不可能包括电费。笔录上显示工程量不到3万立方,没有依据,工程最终验收多少工程量,双方均不知道,工程款中也不包括租用变压器。对于证据3,原告对此不认可,要求被告提供详细的报告,该证明较笼统。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郭**承揽了位于原阳县的淤大堤工程的一部分,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承揽其中约3万立方土方,按每立方1.5元计算。双方结算后,原告认为尚有10000元账未结清,而被告郭**认为其多付给了原告2911元工程款,并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在其与孟**于2009年1月1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中承认其欠孟**万把元(工程款)未清,且有孟**、路玉山的证明相佐证,均证明原告孟**主张的郭**在录音中承认其尚欠孟**1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施工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每立方土方单价为1.5元,至于该单价是否包含电费,双方仍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单价是否包含电费与2009年1月19日双方的电话录音中郭**承认其欠孟**万把元(工程款)未清的事实无关。对于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2911元,因其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偿还孟**工程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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