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有模诉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高有模诉被告崔**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告将价值10800元的猪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未向原告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猪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8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09年5月23日欠原告猪款1080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客观真实,被告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及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3日,原告高有模将价值10800元的猪卖给被告崔**,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是“欠条今欠到猪款10800元(壹万零捌佰元整)获嘉县大呈村崔**2009年5月23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猪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崔**购买原告高**的猪,价值10800元,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猪款,被告至今未付,由此酿成纠纷责任全在被告一方,被告应归还原告猪款10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高有模猪款108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征收,邮寄费64元,计99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