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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杨*新于2005年冬在县医院工地水电安装工程时,共欠原告电料款5529.50元,并于2005年11月15日、2005年12月13日两次给原告出具用料欠款单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料款5529.5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原告周*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5日被告杨*新立据欠原告周**电线款2880元、2005年12月13日杨*新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欠原告电料、灯具计款2649.50元,两次合计共欠原告5529.5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杨*新又名杨*军,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在原告周**处购买电料欠款5529.5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款不归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德方电料款5529.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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