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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诉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樊*林诉被告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诉称:我经营卖棉纱,2007年12月22日,被告杨**在我处购买棉纱,欠棉纱款20000元,2008年4月18日,被告在我处购买棉纱,欠棉纱款3300元,共欠233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两份,承诺于2009年8月31日前还清,现已逾期,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给原告打过三次款一共是17000元,第一次打15000元,第二次打1000元,第三次打1000元。

原告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22日欠条一份;2、2008年4月18日欠条一份;3、历次欠款明细单一份。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2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2、2009年1月2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历次欠款明细单称与我我关;原告樊**对被告杨**提供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称每次都是我先给他欠条他再给成汇款,这两张回单与这两张欠条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仅是原告自己记帐明细,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经营棉纱生意,从2007年9月份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棉纱,2007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欠棉纱款贰万元整(20000元)/杨**/2007.12.22号。”2008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棉纱款叁仟叁佰元整(3300元)/杨**2008.4.18号。”被告共计欠原告棉纱款23300元,原告于2009年9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虽称其在2007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2万元的欠条后给原告汇款1700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否认被告汇的17000元款是归还该2万元欠款,被告给原告汇款17000元后应向原告索要欠条,但被告既未向原告索要条也未要求原告修改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且2008年4月18日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这与常理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归还欠款2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樊**棉纱款2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91.5元,邮寄费92元,共计283.5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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