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之海诉李桂荣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李**于2002年12月9日在我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我货款39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归还了2800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归还欠款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2年12月9日被告李**所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02年12月9日书写欠条欠原告现金3900元,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李**的户籍证明,经原告指质确系本案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欠条所书写的日期为2002年12月9日,签名为“金风”。我院于2009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应诉手续时,被告李**在邮寄回执上注明“大小名”,证明“金风”系被告李**的小名,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我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李**的户籍证明,经原告指质系被告本人,且该户籍证明上的身份证号与被告在邮寄回执上所署身份证号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李**于2002年12月9日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原告货款3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2800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在购买摩托车时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当归还。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根据我院调取的户籍证明,结合被告在邮寄回执上的签名,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欠条上所书写的金额为39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28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归还的2800元,剩余1100元,本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货款1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