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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赵**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股权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1日欠原告现金11700元,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7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欠原告的款是股金,同意偿还。但是欠款不是我自己一人欠的,是我们三个合伙人共同欠的。原、被告之间还有些问题没有解决,待问题解决了再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和被告赵**曾是濮阳**有限公司和濮阳**有限公司颐和购物广场的股东。2007年9月1日,经协商,原告赵**将濮阳**有限公司和濮阳**有限公司颐和购物广场股权转让给被告赵**,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赵**为原告赵**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赵**现金11700元。该欠款经原告赵**多次向被告赵**催还,被告赵**拒不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在濮阳**有限公司和濮阳**有限公司颐和购物广场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原、被告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因股权转让形成的纠纷,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虽然双方对欠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逾期尚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限定的付清之日止进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欠款不是他一个人欠的,是三个合伙人共同欠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欠原告股权转让金是三个合伙人共同欠的,且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可看出,欠原告股权转让金仅为被告一人,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证据证实原告的欠款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可在被告向原告清偿完欠款后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些问题没有解决,待问题解决了再还款,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1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清偿之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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