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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发诉被告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肖*发诉被告郭**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胶及稀料等货物,至2007年10月26日,经对帐,被告共欠货款21284元未付,经长期催要未付,望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换条证明条一份(10月26日),证明被告郭**于2007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今收到张旭卖胶、稀料欠款条15份,共合计21284元。”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郭**供应胶和稀料,至2007年10月26日,双方对帐后,原告将被告郭**出具的15份欠款条交给被告郭**,被告郭**同时又为原告肖**(又名肖**)换条欠原告共计2128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1284元,并要求赔偿损失1200元,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经合法传唤后,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未到,属被告郭**自行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又名肖**)货款21284元。

本案受理费382元,邮寄费92元,合计474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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