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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恒**有限公司诉刘**买卖摩托车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获嘉县恒**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买卖摩托车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被告刘**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元月10日,被告刘**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因被告钱不够,当时欠原告车款2000元,当时出据一张。后归还500元,下余15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03年元月10日出据欠原告车款2000元,后归还500元,现在欠150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刘**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元月10日,被告刘**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由于款不够,被告刘**为原告出具2000元借据一份,并承诺停几天将车款付齐,后付500元,下余1500元,原告长期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车交付被告,被告依约应将余款给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车款,造成纠纷,被告刘**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先获嘉县恒**有限公司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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