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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锁诉被告韩**、刘**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尤*锁诉被告韩**、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锁,被告韩**、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锁诉称,被告韩**承包三门**有限公司位于湖滨区高庙乡沟西村的铝矿开采任务,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韩**认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五台汽车为被告韩**开采的铝矿搞转运,并约定每月26号清算一次。然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却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由此停工。事后恒丰**公司负责人刘**于2009年7月份向原告作出了担保承诺,表示以公司名义保证,要求原告尽管干,一分也少不了。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出于对恒**公司的信任,于次日即复工,继续为被告转运矿石,期间,被告韩**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韩**仍下欠原告5万余元,有被告韩**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恒**司刘**总说不要紧,就是不督促被告韩**付款,被告韩**则以恒**司欠他款为由,也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偿还原告工程款43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喜辩称,一、答辩人于2009年5月1日经人介绍和洛阳**程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我承包三门**销部的矿山施工项目,施工地点为三门峡市湖滨区高庙乡七里沟。合同签定后,我带人和机械设备进入矿山施工。施工中,经人介绍原告随着我拉矿渣和矿石的运输,按车数和方数给原告结账,由我给原告运费,后由经销部直接付给我一部分款,我转给了原告,由于给的钱少,我还自己拿出了一部分,垫给了原告。期间,恒**司刘**曾当着我和原告的面答复,如果我跑了,给不起钱,他可以给原告付钱。由于盛源经销部至今没有给洛阳**公司结账,我们干的工程至今也没有得到报酬,外欠很多帐无法结清,也包括原告的一部分,造成此纠纷的原因,是因为三门**销部和洛阳**公司没有及时结清工程的方量,也没有结算工程款。洛阳**公司和我为此工程已垫支35万。因此,我和原告均是该案中的受害人。二、原告起诉的数额有误,按原告拉的车数,扣除已付部分,实际还欠41180元。这部分经销部刘**经理答复过,如果我没能力付,由他们直接付。

被告刘**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刘**庭审中途擅自退出法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在高庙乡七里沟矿产开采项目中,将矿石及矿渣运输承包给了原告尤**。原告以韩庄汽运队的名义组织车辆为被告韩**搞转运,并与被告韩**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按月结算。项目结束后,2009年8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韩庄汽运队工程款53056元,欠款人韩**2009年8月25日”。之后,经原告尤**多次催要,被告韩**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43056元至今未还。原告尤**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韩**归还原告欠款430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之间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欠原告尤**工程款43056元,有欠条为证,应予确认。被告韩**应当给付该欠款。原告称被告刘**为被告韩**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没有当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刘**对此也未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给付所欠原告尤**欠款4305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递交上诉状时,应当递交三门**民法院的上诉费收费票据)。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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