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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房*与被告前**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前**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灵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前**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原告系被告村的村民,2001年开始,被告将应承包给本村村民的土地建集体蔬菜大棚,出售给他人经营,这样给村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每年给村民及家属发放反租倒包补偿款,但没有给原告发放,累计金额4500元(3口人),原告为此多次找村镇两级政府解决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4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前郭县**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确是被告的村民,但原告在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没有分得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经济补偿款,就是被告给付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的村民的反租倒包补偿款,因原告没有分得土地就不应得到此补偿款。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刚系被告前郭县**民委员会的村民,有居民户口为凭。原告在第一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都没有分得土地,1992年前郭县政府号召扣大棚,被告就将村民已经承包的土地发包给他人经营扣大棚,被告从2001年起,对这些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村民发放反租倒包补偿款,原告得知后,多次找村委会和镇政府讨要反租倒包款要求解决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被告的村民,依法应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在没有分得土地的前提下,要求被告给付反租倒包款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人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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