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赵**与被告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与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我在1998年取得土地承包地7.58亩,2001年我因身体不好,将位于大新塘的1.3亩土地让被告代耕代种,12年来也是由被告承担了田*的各项费用。到2009年我曾向被告要回我的土地,遭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3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云辩称,我没有接受过原告的田,原告说我现在耕种的13亩是原告给我的,请原告提供证据。这1.3亩田是赵**换来的,从1999年一直耕种至今,原告说是2001年送给我的没有证据和手续,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起诉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取得含本案讼争的位于社渚镇东里村村东大新塘1.3亩在内的共7.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的陈述,该讼争土地于2001年开始由被告代耕代种至今。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没有接受过原告的田,被告现在耕种的土地不属本案讼争的土地。为此,本院依法针对原、被告的争议到所在的村委进行调查,据村主任赵**介绍,该村土地普遍存在村民之间经过多次调换,而且没有到村委登记过,所以对农户调换土地以及本案中被告是否耕种原告的讼争土地也无法确认,后本院又通知原告进一步举证,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本案讼争的位于社渚镇**新塘地块的1.3亩土地。原告认为该土地现由被告耕种,并要求被告返还,而被告否认耕种了原告的土地,虽然本院调查也无法查明,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耕种了讼争土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现原告暂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肖**返还位于社渚镇东里村东大新塘1.3亩土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