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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江苏**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星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球**司原名称为江苏省社渚农场,2008年4月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球**司。2006年3月23日,球**司(为甲方)、戴**(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球**司将其原属一大队300亩山地发包给戴**承包经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限为2006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国家没有重大政策变化或监狱特殊需要,承包期可顺延,但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另约定承包期满乙方必须清除所承包的农用土地的附着物,到期不清除的视为乙方放弃附着物所有权,附着物所有权和处置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戴**在实际承包的山地上种植了树苗,承包期届满后,球**司、戴**之间未重新续订承包合同,戴**也未对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树苗)进行清除。

2013年6月25日,球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戴**限期清除原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如逾期不清除,则附着物所有权归球星公司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戴留保辩称,同意清除地上附着物,但是要给予不低于三年的期限。

一审庭审中,球星公司明确要求戴**在十五日内清除土地附着物,同时对“附着物所有权归球星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但是保留诉权。戴**认为承包球星公司原有荒地时从村民处收回土地过程中付出努力,且承包后树苗已栽种近十年,在短期内清除困难较大,要清除至少需要三年时间,并称承包期届满前已将2013年度的土地承包金交由球星公司,而且现土地附着物(树苗)已向他人出售,并认为承包土地上所栽种的树苗对球星公司原有环境进行了改善,而球星公司又将现承包土地承包给他人开采石料,会对环境造成不利。对上述陈述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球星公司、戴**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结束。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戴**应在承包期届满前对所承包的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清除。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双方未对该土地是否继续承包、土地附着物如何清除进行约定,故球星公司要求戴**限期清除承包土地附着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到戴**所种植树苗数目较多,应给予一定的期限,而合同期届满至今已有半年有余,该期限内戴**理应和球星公司协商,但仍未能处置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明显不妥,故对其要求给予三年处置时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戴**所称已向球星公司交付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球星公司、戴**对该土地顺延已作了明确约定,即必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而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长达六个月时间内,双方均未重新续签合同,对戴**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原承包土地的附着物(树苗)。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戴**负担。

上诉人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涉案地上附着物(树苗)价值1500万元,从级别上讲,应由常州**民法院管辖。但一审法院却未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在戴**被司法拘留期间安排开庭,导致戴**无法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开庭前戴**曾提出要求聘请律师,但遭到一审法院的拒绝。庭审中,戴**再三表明有缴纳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的收据因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暂时无法举证,要求庭后提供,但一审法院对该请求置之不理,反而快速结案,剥夺了举证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3、2012年10月8日,涉案标的物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冯*,戴**目前对上述标的物已无处置权。因此冯*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未通知冯*作为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4、一审法院认为戴**与球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结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无视戴**已缴纳2013年度土地承包金的辩解意见并剥夺戴**的举证权利,导致对该事实认定不清。在戴**2013年度承包期限未到期并且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球星公司无权、也不能单方终止合同,更不能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5、根据戴**与球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如国家没有重大政策变化或特殊需要,承包期可顺延,这说明除非遇到上述两种情况,否则球星公司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事实上球星公司收取承包金的行为,是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戴**继续承包,只是因为承包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现球星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而一审法院却未审查终止合同的理由并要求球星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6、从戴**与球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戴**承包的山地面积达1300多亩,通过10多年栽种,已种植了10万多棵树苗,如重新安置需要1000多亩地才能移植,15日内肯定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令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原承包土地的附着物(树苗)不切实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球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球星公司辩称:1、法院通知开庭时间时,戴**并未被拘留,之后戴**才因其他事由被法院拘留,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也多次与戴**联系,其有充分时间提供证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到期,戴**在一审答辩及法庭调查和陈述中均认可同意清除附着物,只是要求给其充分的时间。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戴**对原审查明的“承包期届满后,球**司、戴**之间未重新续订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提出异议,并称其已向被上诉人球**司缴纳了2013年承包金,说明双方已达成了新的承包期限。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确认的其他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戴**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上诉人球星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开具的2013年度土地承包款的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涉案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没有终止。

证据二、溧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14日颁发的《采矿许可证》1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球星公司收取其2013年土地承包款后,在合同期内将山林发包给他人采矿,违约在先。

证据三、与案外人冯*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1份以及冯*支付725万元转让款的付款凭证若干份。其中:《山林转包合同》转包标的约定为江苏省社渚农场原一大队的1300亩山地;转包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转包金数额及交付方式为(1)冯*买断性支付戴**承包山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和处置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2)冯*支付戴**接包金每年15万元,逐年支付,2013年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用于证明已将承包山林附着物转卖给第三人冯*。

被上诉人球星公司对上诉人戴**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初,戴**因躲债一直在外无法联系,合同到期后,球星公司在承包地现场张贴公告,要求戴**清除承包地上附着物,后戴**往球星公司账户汇了7000元,并且凭汇款单到球星公司财务部门要求出具收据,财务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具了收款收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认为与案外人冯*签订的《山林转包合同》是虚假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球星公司陈述,2013年,江苏江**限公司承包涉案山地后,经当地政府、司法所牵头,与上诉人戴**妻子虞**一起,对山地上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清点,对因矿区修路损坏的树木给予了补偿,补偿款已由虞**领取。对此,上诉人戴**称,虞**和江苏江**限公司的清点补偿行为无效,虞**虽然和他是夫妻,但已分居,他也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江苏江**限公司开发的面积也超出了对虞**的补偿面积。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冯*进行了调查。冯*陈述:2012年8月,因戴**对外欠债较多,我帮戴**支付了560万元外债,戴**将承包的山林转给了我,我们对山林经过评估后,我付清了余款,双方签订了《山林转包合同》,签订合同时,戴**承诺可以续签20年,后来我们一起到球星公司,球星公司不愿意签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正确理解并履行合同。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球星公司对于合同承包期满后的顺延事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作出了如下约定:合同期满,如国家没有重大政策变化或监狱特殊需要,承包期可顺延,但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准确理解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承包期可顺延”的约定具有可选择性,即合同期满后,双方可选择顺延或终止合同。“必须重新协商签订合同”的约定具有不可选择性,即双方如果同意顺延合同期限,必须重新签订合同。结合全部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基于涉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于2012年12月31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如果双方未能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期结束后的相关义务。本案中,戴**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在未告知并与球星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擅自与案外人签订超出原合同承包面积及期限范围的转包合同,并从中谋取利益,该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在合同期满后向球星公司支付7000元的行为,也应当视为系支付期满后的实际占用费用,球星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要求戴**清除原承包山地上的附着物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是否超出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本案以及本案应否追加案外人冯*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问题。从球星公司诉请内容的性质来看,系行为给付之诉,该类诉讼应当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予以立案受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且一审中戴**也未提出管辖异议。同时,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球星公司向戴**主张权利正确,案外人冯*在本案中也不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综上,戴**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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