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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司与刘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公司为与被告刘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同年10月13日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公司诉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长征农场原10队的土地597.6亩租于被告经营,由被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被告仅偿付了部分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分期还款计划,言明在2005年9月底前付清,至期被告未履约。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给予被告部分补贴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497元,被告当场书写还款计划,承诺余款81,988元于2006年10月30日全部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土地租金81,988元;二、支付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逾期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

2、“租金归还日期”及还款计划各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土地租赁费并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

3、原告出具的刘XX补贴情况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补贴的事实;

4、原告出具的刘XX欠款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81,9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XX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X公司与被告刘XX订立《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刘XX承包原告土地597.6亩、杂边地共计66亩,期限为1年(2004年10月30日至2005年10月30日),597.6亩耕地的租赁费为每亩450元/年,27亩杂边地租赁费为每亩75元/年、39亩杂边地租赁费为150元/年,共计承包费为276,795元,合同还商定了有关承包费的支付方法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土地发包给被告予以经营。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承包费,尚欠154,485元,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出具了“租金归还日期”1份,承诺2005年9月底一次性付清,但至期被告未履约。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予被告部分补贴款共计72,497元,被告当场书写还款计划1份,承诺余款81,988元于2006年10月30日全部归还,然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与原告X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拖欠原告土地租金由其出具的“租金归还日期”及还款计划为证,且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土地承包费人民币81,988元;

二、被告刘XX支付原告X公司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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