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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坛市直溪镇**委员会15村民小组与被告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市直溪镇**委员会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与被告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民小组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民小组诉称,200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6.3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开发养殖,承包期为10年,承包金为每亩120元,但被告只交了前两年承包金,其余分文未交。2010年年底经全体村民表决一致通过,决定将鱼塘进行复耕,同时原告数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鱼塘清理干净,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16.31亩,立即上交承包金156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辩称,被告今年也未打算养殖,被告不是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一直在等待村委会协调处理被告的住房与邻居欧**正之间的纠葛问题,但村里一直都未及时处理。被告原住房破漏不堪,不能住人,村民小组一直未安排宅基地砌房,一家人只好住在鱼棚里,影响复耕的责任在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2007年被告就购置了全部建房材料,因欧**正的阻挠,房子一直未能建成,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协调处理不力,被告无奈将材料处理掉,现在建房材料涨价、工资提高,原告要求被告离开鱼塘,应当把被告的建房问题解决好并且赔偿损失。承包金至今只欠10332元,原告把被告住房问题解决好,被告会主动让出鱼塘并结清承包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6.3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开发养殖,承包期为10年,从2000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120元。关于房屋等固定资产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不续包,乙方所投资的房屋等固定资产,自行拆除,生产设备用具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该块土地开挖鱼塘进行水产养殖,期间陆续上交承包金,至今尚欠承包金10332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16.31亩水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复耕完毕,被告在养殖期间在鱼塘边建有三间鱼棚,被告尚未将复耕后的土地返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0年10月19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所欠承包金经双方确认,尚欠10332元未交,被告应当及时将承包金给付原告。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届满,原、被告均亦无意再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在养殖期间在鱼塘边建的三间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行拆除,目前该合同所涉鱼塘已经复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拆除并将复耕后的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提出的村委会应当安排其住房的问题,首先,村委会并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在被告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为被告解决住房问题;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至2010年12月31日,至今已逾期半年,在此之前被告应当及时、妥善解决自己住房问题,现被告以无住房为由不履行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到期后如不续包,乙方所投资的房屋等固定资产,自行拆除,生产设备用具自行处理与甲方无关”的义务,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复耕后的16.31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金坛市直溪镇**委员会15村民小组,并自行拆除鱼塘边三间房屋及养殖设施。

二、被告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金坛市直溪镇**委员会15村民小组承包金人民币1033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坛市直溪镇**委员会15村民小组负担32元、被告欧**负担63元(该款原告金坛市直溪镇**委员会15村民小组已预交,被告欧**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径付原告金坛市直溪镇**委员会15村民小组)。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9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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