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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即墨市普**民委员会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普**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唐庄村委会)、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墨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刘**为主张所诉事实提交了1994年3月18日与孙**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规定:为保护村民生命安全,保护村自来水井水源,村委有沟湾二个,由刘**投资修建,将老顷、磨石窝子挖深、堵沟、外引挖沟、排水建设为二个鱼塘用于养殖,刘**无偿使用70年,二湾沟四至情况如下:南湾(老顷)东西长约360米,南北宽约120米,东至东沟头,西至西坝,南至地边,北至北桥。北湾(磨石窝子)东西长约500米,南北宽约100米,东至东西陵地西头,西至小坝,南至桥沟南沿1米,北至地边,二湾沟旁路归刘**使用。协议从1994年3月18日起到2064年3月18日止。对该协议,孙**委会不予认可,称孙**委会从未签订过该协议书,认为刘**提交的协议书所盖公章系伪造,并申请进行鉴定,刘**同意鉴定,但刘**只同意以公安局备案印鉴为鉴定样本,孙**委会则要求以同时期使用的、并在镇政府留存的相关文件、资料上的印鉴为鉴定样本。原审法院先到即墨市公安局调取备案印鉴,但即墨市公安局1997年前的印鉴均未备案,无法调取,原审法院又决定以孙**委会上级机关即墨市普东镇政府档案中印鉴为样本,对刘**提交的协议书上的印鉴进行鉴定。2009年8月12日原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共同到即墨市普东镇镇政府调取了1994年至1996年孙**委会印鉴样本。2009年9月15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09】文痕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即墨市**村民委员会”印文与样本上同名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庭审中,刘**提交了(1997)青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1996)即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以此证实刘**与孙**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孙**委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刑事裁定、判决书证明不了刘**与孙**委会的承包关系。

在原审庭审中孙**委会提交了刘**1996年9月24日刘**与孙**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当时尚未担任村委主任)因钓鱼发生斗殴刘**在即墨市公安局做的供述,供述中刘**称未与孙**委会签订协议,刘**对此的解释是当时因与村党支部书记孙*有矛盾没说实话。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与孙**委会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及承包关系的具体内容,即本案刘**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印章刘**只要能证实孙**委会使用过,原审法院即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由于公安局已查不到同期备案印章,经鉴定又与即墨市普东镇政府备案的同期材料中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因此,刘**无法证明协议书印章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刘**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孙**委会之间的承包关系及承包内容,而且孙**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刘**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待本案诉讼结束后,如果刘**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刘**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错误。上诉人承包鱼塘是全村人有目共睹的,当时乡政府还拨给上诉人部分燃油。上诉人提供的1994年3月18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还有村主任孙**在上诉人经营的鱼塘钓鱼滋事的两份法律文书,充分证明上诉人对鱼塘的承包关系。二、原审法院不能以合同承包书的印章与从乡政府收集的检材不符而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以公安备案的印章为样本进行鉴定。三、村主任孙**和张**是夫妻关系,现在张**承包3.5亩土地中多占用的1.5亩土地就是上诉人的鱼塘,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唐庄村委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土地承包协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被上诉人的公章。二、涉案土地实为全体村民共同所有,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孙唐庄村委与张**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土地四至明确,未侵占上诉人所谓改造的鱼塘面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提交的鱼塘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二、被上诉人孙**委会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协议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应以公安局备案印鉴为鉴定样本。因即墨市公安局对1997年前被上诉人的印鉴未备案,原审法院以即墨市普东镇政府档案中所存被上诉人的印鉴为样本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证明进行鉴定的样本与被上诉人的真实公章不符,其主张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证明协议上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当时使用的公章,其主张协议书是真实的,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9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因钓鱼发生斗殴时,上诉人在即墨市公安局供述中称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辩称当时因与村党支部书记孙*有矛盾没说实话,并称自己不认识字,笔录里记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哪位工作人员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谁加盖的公章等协议形成的情况均称记不清了。基于以上事实,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亦不能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提交的(1997)青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书、(1996)即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在其承包的鱼塘与孙**发生争执、厮打”。但是该两份法律文书对于上诉人的承包期限、承包范围等内容并未作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法律文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权承包鱼塘70年以及承包的四至等。因此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鱼塘承包关系,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侵害了其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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