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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民委员会与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颜*村委会)与被告姜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村委会诉称,2001年3月26日,被告之夫周XX与原告签订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兴泰公路东侧26.5亩土地发包给周xx经营,双方约定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金为122元,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期限届满后,因承包地上所种植的树木尚未成材,双方又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再延长6年,直至2013年3月25日届满。现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周XX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1、被告姜某某立即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并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返还土地的期间的承包金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因为我种植的树已经成为防护林,成为兴泰公路路东绿化带,而且树木中有很多树是补栽的,还很小。另外栽树的地方以前是荒地,我找了很多人开荒,现在树已经长了12年,树对空气有利,原告要求我将树木砍掉变成荒地返还给原告是不可能的,国家也是不允许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26日和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期限已经届满;2、原告委托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发给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证明因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让出所承包的土地。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

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通知书寄给被告时,被告拒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被告丈夫周XX与原告签订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兴泰公路东侧26.5亩土地发包给周XX经营,每亩土地每年的承包金为122元,承包期限为6年。承包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应保证承包地的地貌与发包时基本相同。在合同签订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因承包地上周XX所种植的树木尚未成材,双方又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期限再延长6年,直至2013年3月25日届满。

另查,上述周XX承包的土地在兴泰公路扩建时,因公路建设需要,已占用10亩土地。

又查,被告丈夫周XX已于2007年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丈夫周XX分别于2001年3月26日和2007年3月2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丈夫周XX已去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还土地的承包金94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种植的树木已经成为防护林,成为兴泰公路路东绿化带,虽有一定的道理,不能对抗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发包给其丈夫周XX的面积约为16.5亩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兴化市**民委员会。

二、被告姜某某在返还上述土地时,应将返还的土地地貌基本恢复至原告发包时的状态。

三、被告姜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同时给付原告逾期交还土地的土地承包金人民币94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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