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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强诉被告徐和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告于1998年9月30日依法取得诉争0.8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左右,由于原告外出打工,原告就将诉争土地交由被告种植。被告现已种植十余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虽经村委会协调,被告仍不愿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0.81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和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坛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9月30日向原告颁发20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金坛市薛埠镇茅东村委会丁庄村(原金坛市西旸乡茅东村九组)的罗*0.22亩、小明夫0.59亩、上八亩2.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左右,原告将罗*0.22亩、小明夫0.59亩共0.81亩土地交由被告种植至今,现被告在该土地上已种植了小麦。诉争土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抗辩、举证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告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取得了位于金坛市薛埠镇茅东村委会丁庄村(原金坛市西旸乡茅东村九组)的罗*0.22亩、小明夫0.5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于2003年将罗*0.22亩、小明夫0.59亩共0.81亩土地交由被告种植,但原告仍所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在该块土地上种植小麦,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该块土地可在本季作物收割清理结束后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和平于判决生效后将位于金坛**东村委会丁庄村的罗*0.22亩、小明夫0.59亩共0.81亩土地待已种植的小麦收割后返还给原告耿**。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耿**已预交,被告徐**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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