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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诉被告金湖县**民委员会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金湖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药王村委会)、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药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取得金湖县闵桥镇药王村5.94亩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2000年7月,因我妻子身体不好,我请本组组长将其中的1.45亩土地按排他人代种一两季,组长按排被告杨**代种,当年秋季我妻子病愈,我要求被告杨**还地,杨**拒绝还地并一直强行继续种植该地。2004年3月份,两被告擅自签订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约定为被告杨**的承包范围。现请求判决: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决被告杨**返还我1.45亩土地;3、两被告向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08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金湖县农**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申请土地仲裁但未获受理的事实。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3、录音一份,证明2004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时,原告承包合同上的私章是他人所盖,自己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纠纷已过仲裁时效,那么诉讼时效也已超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诉被告药王村委会、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以杨**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杨**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本院裁定,向淮安**民法院提起上诉,淮安**民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裁定予以维持。在该生效裁定中,认定2004年土地确权时,原告与被告药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面积发生变更的农业承包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上述承包合同中的私章是村干部从原告妻子手上骗取后盖在了2004年土地承包面积发生减少的农业承包合同上,并提出2009年才知道该事实,但仅提交录音一份予以证实,该录音并无相应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签订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农业承包合同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讼争事实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终审裁定,该裁定已生效,现原告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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