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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经济合作社观下分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根据嵊州市人民政府嵊政批(2007)73号文件,嵊州市金庭镇观下村已于2007年9月25日并入金庭镇华堂村,相应地原观下村经济合作社并入华堂村经济合作社,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经济合作社观下分社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对嵊州市金庭镇华堂村经济合作社观下分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并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故其并非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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