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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与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村二安利太围鸡场边地的土地,面积11亩,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定金、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有详细明确的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被告承包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一直承包使用土地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经集体研究,决定不再将上述土地对外发包。为此,原告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为由,多次通知被告将上述土地交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不交还超期占用的土地,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归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原、被告的农业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依法终止,被告负有归还所承包土地的义务,应当将上述土地交还给原告。被告拒绝归还并逾期占有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终止;二、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村二安利太围鸡场边地的土地(11亩)返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虽然已经终止,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征收补偿标准,原告诉称涉案合同终止之后决定不再对外发包不属实,事实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政府征收行为,导致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不能续签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补偿被告的青苗补偿款,但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原告诉求的第二项,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后,被征收土地权属为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所有,若因青苗补偿款及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原因未能收地的,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在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征地协议后于2014年1月14日已经收到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支付的征地款。土地权属已归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主体不适格。依据被告所知,2014年政府已经发布征收批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法律文书或者政府征收决定生效后,将导致物权权属转让或者消灭。因涉案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名称变更文件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农业承包合同1份、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返还其承包的土地。

3.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复印件、平面图各1份,证明本案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方案第一条第4款约定,未有发包的耕地或者承包合同期满的耕地青苗费按照政策标准支付给股份社。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6日,即在承包合同期满后发生征地行为。平面图证明涉案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据2农业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虽约定承包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但在承包期限内已经发生了政府征收行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否则,被告有权不予交付土地。对照片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告没有看到过搬迁通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方案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即在承包期限内,征地行为发生在承包期限内。补偿方案规定“未有发包的耕地或者承包合同期满的耕地青苗费按照政策标准支付给股份社”因此,涉案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应当补偿给被告。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复印件、公告、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补偿方案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即在承包期限内,征地行为发生在承包期限内,原告应当按征地青苗标准向被告发放青苗补偿款。涉案土地权属归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所有,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2.移交土地合同1份,合同约定土地移交有关收地的一切工作由梁**负责。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补偿方案第一条第4款规定承包合同期满的土地青苗补偿费归股份社所有,公告证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是在合同期满后发生的征收行为。补偿协议项下的土地没有整体交付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也未完成权属登记,并非登记在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名下。被告主张的土地权属归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在立案后开庭前和有关管理方签订的,梁**仅是协助收地,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仍应当根据已经终止的承包合同向原告返还承包的土地。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及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附宗地图,加盖公章)7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股东内部表决、征地方案均是签订征地协议的前置行为,属于股份社集体内部对有关事项行使管理权的单方行为,不能发生征地的法律后果,应当以股份社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法律意义上的征收土地依据。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土地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涉案土地在2013年12月19日已经开始进入征收程序,由涉案土地经济合作社进行村民表决,说明书明确表决是办理土地征收的前置工作,是土地征收工作的组成部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查明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被告对农业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照片打印件,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出示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25日,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村股份合作社(即原告,已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村二安利太围鸡场边地的土地(面积11亩)用作养殖,承包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即被告,下同)逾期交回鱼塘/土地(即原告,下同),使甲方不能按时将该鱼塘/土地给新承包方使用造成违约和新承包方损失,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从逾期交回鱼塘/土地之日起每天向甲方支付每亩鱼塘/土地50元作违约金。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承包期内遇到国家或者集体需要征用本合同项下鱼塘/土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交出相应征收的鱼塘/土地,承包款按实际承包时间计算收取。鱼塘、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1.属国家或实际征用单位征用的可根据政府制订当年的补偿标准,由征地单位一次性补偿(包括青苗费、迁移费、地上附属物款)。2.承包期内属本村集体征用的,按实际征用面积向乙方一次性每亩补偿750元(包括青苗费、迁移费、地上附属物款)。乙方自收到征用通知之日起30日内自行处理一切财产,并将鱼塘/土地交回给原告,财产拆迁和搬迁的费用自行承担,若超过上述时间乙方仍然没有清理自有财产,则由甲方代为清理,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中还对定金、承包金、缴交承包金期限、承包土地的使用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将承包的土地交回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村民发出了就其辖区内乐益、乐*、顺利、二*、五村及西围灌区等片共1988.30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方案。2014年1月6日,原告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签订一份《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约定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受上级委托对原告辖区范围内的1725.137亩土地实施征地(附征地范围位置图),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交地时间: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支付征收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后,被征收土地权属即为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所有。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前将上述土地中未发包给第三者使用的部分先交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使用,余下的土地按实际收回日期交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使用,但最迟不能超过2014年3月1日。逾期不交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使用的,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有权在该地块上进行建设使用,若因与农业承包者青苗补偿款和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的原因而未能收地的则与原告无关。如被征收土地原权属界线及权属关系产生争议,全由原告自行调处,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无关。对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急需收回建设使用而承包合同期未满的土地由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负责实施收地;对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暂未收回建设且承包合同期未满的土地,由原告将合同的发包方转为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由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与承包方续签。协议中还对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13日,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已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支付的征地款。2014年7月3日,原告发出公告,公告内容提及:260亩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位于征地范围内的鱼塘、绿化地等青苗补偿,按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的补偿方案,该青苗补偿款每亩5000元归原告收益,原告按人性化处理问题对鱼塘及绿化杂地、柠檬地、蔬菜地的补偿标准分别为1000元/亩、700元/亩和500元/亩。上述土地涉及总户数为16户,其中已签订合同交地并收取补偿款为3户,余下13户拟通过法律诉讼解决,或将公告的补偿款项转交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用于收地,余下每亩4000元左右的补偿款属股份社收入(该款尚未划入股份社账户)。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梁**签订一份《移交土地合同》,约定将260亩土地移交给梁**,土地移交后的收地工作由梁**负责,原告起协助作用。

又查,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且位于原告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约定的征地范围内。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若需返还土地给原告,约需时四至五个月进行清理。被告同时确认与案外人吴**一起承包经营土地,吴**书面声明涉案土地的所有事项均由被告全权处理,原、被告均确认无需追加吴**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承包方即被告应返还土地给原告。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已届满,被告仍占有、使用承包的土地,故原告作为土地的权属人和合同的相对方,均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返还承包的土地。另外,原告与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所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也明确由原告负责收回征收的土地后再交给佛山市顺**备发展中心。对于原告与梁**签订的《移交土地合同》属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被告无约束力,也与本案争议无关,且实际上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承包的土地,原告也无法履行移交手续。因此,原告作为发包土地的权属人及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其请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的主体适格,被告对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关青苗费的补偿的问题,因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本院对被告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因双方没有协商延长承包期限,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终止,并要求被告将承包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永丰村二安利太围鸡场边地的土地(面积11亩)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土地的返还时间问题,综合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及同系列案件的情况,本院认为返还时间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冯**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终止;

二、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佛山市顺**村二安利太围鸡场边地的土地(面积11亩)返还给原告佛山市**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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