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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强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莲**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被告莲**联社的负责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强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通过合法投标取得莲江村婆髻围8.72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原告交纳了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款19184元。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两年。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日交付鱼塘给原告使用,但是由于该鱼塘现被原承包者占用,故被告至今未交付鱼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被告逾期交付鱼塘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达成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款1918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被告补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周**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鉴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取得了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及违约责任;

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鱼塘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两年的承包款共191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莲***联社辩称:原告主张投标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属实。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本应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鱼塘,但由于涉案鱼塘的原承包者期满不同意退还鱼塘,造成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鱼塘,被告就第三人不退还鱼塘的纠纷已向斗门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定于2014年7月23日开庭,但是考虑到即使第三人能够退还鱼塘,原、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限亦将届满,双方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故被告也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解除合同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两年承包款1918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及其他损失,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原告的损失应当是利息损失,故被告只同意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另外补偿原告3000元。

被告莲**联社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莲***联社于2012年9月将村集体所有的鱼塘承包权在村内进行公开招投标,同年9月4日,原告周**以每亩1100元/年的价格投得位于婆髻围的8.72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斗门区莲洲镇莲*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婆髻围的8.72亩鱼塘,承包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亩鱼塘每年需交纳承包款1100元,原告一次性缴交两年的承包款共19184元;被告不得在原告无违反合同条款下借故中途收回原告承包的项目,否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承包款共19184元。

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涉案鱼塘被原承包者占用使用,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交付涉案鱼塘,经被告协调无果,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立案起诉罗**与罗和亮,要求其退还涉案鱼塘,该案定于2014年7月23日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涉案鱼塘是属于莲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莲**联社依法享有发包鱼塘的权利。原告通过被告莲**联社组织的公开发包活动,投得涉案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产生,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鱼塘期限为两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涉案鱼塘的使用权,致使原告未能对鱼塘进行经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涉案鱼塘至今未能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同意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已交纳的两年承包款19184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涉案鱼塘,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在无违反合同条款下借故收回鱼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而被告现无法依约交付涉案鱼塘故应当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在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已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周**承包款19184元;

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周**已预交25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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