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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上海同**流有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司)诉被告上海同**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4月6日本院根据被告同**司申请依法追加以星综合航运(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以星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诉称

原告环**司诉称,上海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集公司)受钦龙金属工业(昆**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司)委托运输一批价值为16,196.27美元的金属展示架,之后联集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委托原告将提单号为CHSUN1915、箱号为ICSU6965390的集装箱暂存于被告同**司处,但当原告于同年5月7日前往该公司提箱时发现该箱因被告同**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已被运输出国,导致原告向钦**司赔付货款及箱款,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5,721.1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同**司:1、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和退税损失共计156,846.17元;2、赔偿原告集装箱损失22,356元;3、赔偿原告支付的空运费35,894元、目的港门-门运输费9,504.93元、短驳运费1,000元、返还原告储存费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同**司辨称,2004年4月30日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将箱号为UESU4605390,1X40HC的一只集装箱暂存于同**司,同**司向亚**司出具号码为40944的落箱指令单。同年5月1日,原告将箱号为ICSU6965390,1X40HC的一只集装箱暂存于同**司,同**司向原告出具号码为41003的落箱指令单。同年5月4日,亚**司持号码为40944的落箱指令单来提取集装箱,但同**司堆场驾驶员误将原告的箱号为ICSU6965390、1X40HC的集装箱交给亚**司,亚**司驾驶员当时未予核对,并在将该集装箱送入港区时将设备交接单上箱号改为ICSU6965390、1X40HC,又因被告以星公司的操作及管理失误,导致该集装箱被运往美国。之后亚**司凭虚假证明提走箱号为UESU4605390、1X40HC的集装箱,而原告前来取箱时却落空。事发后同**司多次与以星公司联系,但以星公司未予答复,也未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直接产生。被告同**司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同**司单独造成的,亚**司和以星公司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亚**司虽然目前下落不明,但以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被告以星公司辨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同**司是基于仓储合同纠纷,而以星公司不是仓储合同主体,所以以星公司与本案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同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万元;

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896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公司负担;

四、支付方式及期限:上述第一、第三两项被告同**司共计支付原告195,896元,于2005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95,896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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