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与被请求人太仓新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间的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请求人新**司将编号分别为0222NASL6726As、0222NASL6726Bs、0222NASL6726Cs、0222NASL6726Ds、0222NASL6726Es的五份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请求人海外公司。
2014年6月24日,请求人海外公司以编号分别为0222NASL6726As、0222NASL6726Bs、0222NASL6726Cs、0222NASL6726Ds、0222NASL6726Es的五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不在被请求人新港公司控制之下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请求人海外公司的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因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