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海外**有限公司和太仓新**有限公司申请海事强制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因与被请求人太仓新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间的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请求人新**司将编号分别为0213NASL6376s、0214NASL6419s、0214NASL6420s、0214NASL6421s、0214NASL6422s的五份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请求人海外公司。

2014年6月24日,请求人海外公司以编号分别为0213NASL6376s、0214NASL6419s、0214NASL6420s、0214NASL6421s、0214NASL6422s的五份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不在被请求人新港公司控制之下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请求人海外公司的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因撤回海事强制令申请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请求人江苏海外**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