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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村民委员会与程新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头**村委会)与被告程新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头**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新高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头**村委会诉称,2001年9月份,被告承包原告村南集体机动土地3亩,期限10年,从200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每亩每年200元,每年承包费600元,并约定,承包地只能种植经济作物,四周不准栽植高杆树木,不准建房,承包费于每年的9月20前交清,逾期按承包款的2%计算月利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在承包地上栽植树木,并建造小屋,自2006年以来至今拒不缴纳土地承包费,2011年9月合同到期后,拒不交回土地,原告多次催促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双方合同终止履行,3亩土地由集体收回,并判令被告交付拖欠的8年的土地承包款48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程新高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按规定,我家口粮田*为6.8亩,我现在只有2亩,加上这3亩才5亩,原告还差我1.8亩,另外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0日,原告城头**村委会与被告程新高双方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其庄前经济田地长118米,宽13.95米,计3亩地发包给被告经营,每亩承包费200元,承包期限10年,从2001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地上准许种植经济作物,不允许种植粮油作物,四周禁止种植高杆树木,被告不得在承包地中使土、挖土、造坟,在种植、养殖不成规模的情况下,不准盖住房,被告在承包期每年9月20日前缴纳当年承包费600元,如有拖欠,按承包款额月息2%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自2006年起,被告一直没有缴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收回3亩承包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交清所欠的承包费。原告称自2006年被告拖欠承包费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交费票据,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承包费,但被告自2006年起至今没有缴纳承包费,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后,3亩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收回3亩承包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交清所欠的承包费,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而被告对原告在此之前向其主张过权利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对于其主张2011年之前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对于2012、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1200元应当缴纳。由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现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收回3亩承包地,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关于人口田问题,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程新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土地承包款1200元。

三、被告程新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将承包的3亩土地退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程新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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