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合作社与房广合、房小亮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帆荷藕合作社)与被告房广合、房**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自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房广合、房**,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和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签订了《河道工程占用许可协议》,取得了从242省道临洪特大桥向南至范河闸滩地使用权。2013年3月1日,原告又和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签订了2013-6号《河道工程占用许可协议》,取得了南起242省道临洪特大桥北至三洋港闸八字墙之间滩地使用权。协议生效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整治开发。2012年8月28日,赣榆县水利局发布公告,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区域擅自圈围、养殖、种植等非法行为。在此期间,两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承包河滩地的第6、7、8、10、13五个片区,占原告承包面积的三分之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50万元的巨大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撤离非法占据的原告河滩地,赔偿原告人工费等损失23711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房广合、房**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河道工程占用许可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许可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也违反了行政许可的申请批准程序。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河道工程占用许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3、涉案河道工程属于公益设施,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便不属于公开招投标的范围,两被告占用在先,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用涉案土地、水域的权利。4、两被告多年来在涉案土地水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应先与被告协商赔偿或补偿事宜再对涉案土地和水域进行公开招投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房广合、房**系父子关系。2003年12月28日,被告房广合与赣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杭村委会)签订渔业承包合同,柳杭村委会将位于范河闸北的324.60亩虾塘承包给被告房广合经营海水养殖。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费共计25968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2008年12月,因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开始进行新沭河治理工程并新建三洋港闸,宋庄**委会与被告房广合等人解除了承包合同,并退还承包费129840元、支付虾塘补偿款167560元等两项共计297400元,同时赔偿房屋、涵闸等拆迁款共计54486.80元。上述合同解除后,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收回了包括上述虾塘在内的滩涂使用权。2012年5月9日,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与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签定了编号为2012-6的河道工程占用许可协议,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同意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占用南至范河闸下游河道以北50米处,北至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以南50米处,西至新沭河堤防内坡脚,东至新沭河河道中泓线,占用面积869亩。占用用途是浅水藕生态种植及鱼虾混养。占用年限15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5年的总占用费用共计30万元,签定合同时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交纳2013年度承包费2万元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其余占用费分别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清。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吕**于2011年4月12日交赣榆**道管理所的滩涂占用费17000元,保证金5000元的款项即上述合同中载明的2013年底占用费及保证金。

2012年8月28日,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在包括宋庄镇柳杭村等多处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新沭河左堤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向南至范河闸下游河道以北之间的滩地、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以南至太平庄闸下游1000米处赣榆段水面委托连**帆荷藕合作社看护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圈围、养殖、种植等非法行为。

2013年3月1日,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又与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签定了编号为2013-6的河道工程占用许可协议,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同意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占用北至三洋港闸八字墙、南至242省道临洪特大桥、西至新沭河堤防内坡脚、东至新沭河河道中泓线的范围进行浅水藕生态种植及鱼虾混养。占用年限15年从2013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15年的总占用费用共计3万元,签定合同时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交纳2013年度承包2000元,其余占用费分别于每年3月1日前交清。2013年3月1日,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向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交纳了占用补偿费2000元。

2013年2月23日,原告**合作社与被告房广合因养殖经营发生纠纷,赣榆县公安局三洋港边防派出所民警出警协调双方未果。被告房广合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中称,2008年左右,新沭河河道改造把我们的合同都作废了,给我们一部分赔偿款。但当时河道还没有改造到我们养殖的地方,我们就继续搞养殖,我们每年给水利局一部分钱,但水利局说如果河道需要改造,让我们及时撤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水利局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房广合与宋庄**委会解除了承包合同后仍然与被告房小*一起继续在242省道临洪河特大桥南边三块虾塘从事养殖经营,并于2011年7月15日以房广和、宋**的名义向第三人下属的赣榆县水政监察大队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2011年7月15日以后,被告房广合、房小*均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交纳过承包费用。2013年8月6日,赣榆县水政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赣榆县水利局收回滩涂使用权后未对外发包,也未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为响应市政府建设连云港市湿地生态公园建设的要求,于2012年和2013年与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签订了河道工程占用许可协议。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37119.5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该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许可协议、承包合同、补偿费发放表、缴款书、结算凭证、公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与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签定了河道占用许可协议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即取得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从事约定的种植浅水藕及鱼虾混养的权利。被告房广合、房**与宋庄**委会解除了承包合同后就无权继续在原承包虾塘从事养殖经营。两被告在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经营的河道从事养殖经营侵犯了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金帆荷藕合作社要求被告房广合、房**停止妨碍、撤离河滩地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37119.5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该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宋庄**委会于2008年12月向被告房广合退还承包费、支付虾塘补偿款等共计297400元,赔偿被告房广合房屋、涵闸等拆迁损失共计54486.80元后,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就已经收回了滩涂使用权。故对两被告称第三人赣榆县水利局应先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或补偿事宜再对涉案土地和水域进行公开招投标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河道工程占用许可协议》没有进行公开招投标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房广合、房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撤离在涉案河道的养殖经营,并不得妨碍原告连云港**合作社在涉案河道经营。

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原告**荷藕专业合作社承担2643元,由被告房广合、房**承担2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6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