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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书合与闫朝文、闫洪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臧书合与被告闫**、闫洪俭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书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闫洪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臧*合诉称,2012年1月20日,二被告收原告现金120000元,承诺将欢墩镇介沟村闫介沟村村北空塘柴沟承包给原告。后被告将柴沟承包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但至今一直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闫**、闫洪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臧书合拟承包赣榆县欢墩镇介沟村闫**村村北空塘柴沟一处,向时任闫**村村书记的被告闫**交纳了承包费120000元,该款未入村帐务,村委会也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后因该柴沟承包给他人,原告向被告索要交纳的承包款,被告闫**以其需借用为由,向原告臧书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臧书合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还款日期到2012年4月24号,借款人闫**,××,担保人闫洪俭,身份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臧书合拟承包赣榆县欢墩镇介沟村闫介沟村村北空塘柴沟,向时任村书记即被告闫**交纳了承包费120000元。后因该柴沟另承包他人,被告闫**即应当如数退还原告交纳承包费,但因其自己需使用该款,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原告所交纳给被告闫**的120000元承包费用已转为被告闫**的个人借款行为,被告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有约定还款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闫**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书合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洪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闫**、闫洪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闫**、闫洪俭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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