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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邳州市**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5月1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佟*、郭**,被上诉人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郭**及委托代理人冯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郭**与郭**委会签订协议书,郭**委会为郭**提供养殖场地供郭**养猪、养鸡,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占用土地面积的补偿由全村人均负担,土地占用费由郭**负担,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土地的具体亩数、土地使用费用的数额及合同终止的时间。合同签订后,郭**在郭**委会提供的1.8亩土地上养猪。村会计张**收取了郭**2001年养猪占地款324元、2002年养猪占地款360元,组长郭**于2004年4月3日收郭**1.8亩养猪占地款320元,2005年3月27日收养猪占地款360元。

由于几年来郭**没有再交付占地费用,加之与其他村民发生纠纷,郭*村委会于2009年7月4日以公告的形式通知郭**,限其在一个月内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杂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退还给十一组各农户。由于郭**没有按照公告内容办理相关事项,郭*村委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责令郭**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退还土地,郭**给付自2003年至2009年6年间粮食14040斤或相应价款84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郭**则辩称其已按照与村委会的约定履行了协议,已将土地与他人进行了调换,合同中未约定给付租金期限,因此自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不存在法定的解除原因,请求驳回郭**委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为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的协议。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是对实现合法权益的一种期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全面实际地履行。当事人之间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在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应当进行约定。由于涉案合同对价款、终止期限等没有明确约定,不符合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加之郭**互换土地没有得到村委会的有效认可,几年来没有向村委会履行交付土地使用费用的义务,导致郭*村委会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从而影响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众多成员的合法权益,经村委会、当事人所在镇的有关部门及法院多次调解均未能协商解决,因此,郭*村委会请求终止承包合同,依法应予支持。郭*村委会要求郭**给付粮食14040斤或相应的价款842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可在有足够证据支持后另行解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邳州市官湖镇郭*村民委员会与郭**签订的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的农业承包合同。二、郭**于2010年5月20日前退出原使用的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三、驳回邳州市官湖镇郭*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8年上诉人按照村镇要求率先养猪,双方履行猪场土地承包协议已经11年,后因土地升值,被上诉人单方违约,拒收猪场承包费,违反国家对农村承包土地30年不变的国策,引发诉讼。上诉人前期支付了土地承包费,后期按村委会要求置换了土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郭*村委会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承包金数额和期限没有体现,不符合合同订立的基本要求。对于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上诉人使用一天就有向被上诉人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但上诉人没有按双方口头约定交纳相关费用,仅交纳了部分承包费用,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用土地进行置换,虽然上诉人与部分农户进行了土地置换,但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是11组全体村民所有,其所置换土地没有经过被上诉方的认可,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郭**是否应退出原有的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郭**、柳小会、郭**、郭**、郭**2007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2006年后郭**已与这些农户进行土地置换。郭*村委会对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载明的土地并不在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2、郭**、郭**、郭**、郭**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家西地有1.8亩。郭*村委会质证认为,对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合计9份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面积,只有一部分在诉争1.8亩地上,上诉人占用的1.8亩土地是11组全体农户的。3、郭*村11组“家西”猪场1.8亩土地(清单),以证实是部分农户占用的1.8亩的土地。郭*村委会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是当时分地的清单,不能证明1.8亩土地就是清单所列的十户农户承包经营的。4、2009年9月19日郭**与郭*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双方所签协议中对承包费没有约定。郭*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5、邳委办发(2007)40号文件,证明土地承包必须以1994年原始土地清册为准。郭*村委会认为政府文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6、照片五张,证明上诉人目前仍在养猪,是按签订合同的目的去做的。郭*村委会认为照片上显示的是猪场部分现状而非全部现状,上诉人一审诉讼期间以及一审判决后,仍强行建筑永久性的住房。7、郭**证人证言一份,郭*村委会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其在家西有一分半地,不能证明一分半地在郭**现在占用的地上。8、证人郭**到庭作证,证明其在家西有一分半地,是在郭**承包的1.8亩土地上,愿意给郭**使用。郭*村委会认为证人系郭**的胞兄弟,与郭**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虚假。

被上诉人郭*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二审期间提供:1、调查摸底表与公示表、1994年部分农户承包经营权证4份,证明该4份承包证与调查摸底表及公示表相对应,标明了家西有多少亩地改为猪场,猪场并非是指本案诉争1.8亩地,诉争1.8亩地的原承包户是11组村民,共36户。郭**质证认为,调查摸底表与公示表不符合有关土地经营权证换发工作的规定,且与事实不相符合,本案诉争1.8亩地是上诉方提供的九本承包经营证上载明的面积,村委会提交的调查摸底表与公示表都不包括1.8亩地,说明村里没有分地。2、证人郭**、郭**(1994年5人分地领导小组成员)到庭作证,证实1994年在分本案诉争地时,因地块小,形状不规则,经协商11组30多户人家每家都分一点,但无书面记载,分地后3、4年间,各户村民都在该地块上种蔬菜等,直至1998年交给村里统一发展养殖业,村里给一定的补偿。郭**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不入册的地就是集体空闲地,双方签订协议的期限应为30年。

本院认为,郭**与郭*村委会于1998年1月签订的养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对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养殖协议签订后,郭**在郭*村委会提供的1.8亩土地上养猪,但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对协议终止的时间无明确约定,因此,2001年1月1日后该协议为不定期合同,郭*村委会可以随时解除。2009年7月4日,郭*村委会以公告的形式通知郭**,限其在一个月内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杂物,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退还给十一组各农户,但郭**没有按照公告内容办理相关事项,双方签订的养殖协议应予解除。郭**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应为30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争1.8亩猪圈占用地究竟是11组村民原承包地还是11组部分村民承包地,二审庭审期间,郭*村委会提供1994年11组5人分地领导小组成员郭**、郭**(其余三人已去世)到庭作证,证实1994年在分本案诉争地时,11组30多户人家每家都分一点,但无书面记载,郭**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诉争1.8亩猪圈占用地应为11组村民所承包。郭**主张其和部分村民置换了土地,养殖协议应继续履行,但郭**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村委会与郭**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的养殖协议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所以不存在解除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郭*村委会与郭**签订的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的农业承包合同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协议解除后,郭**应拆除在协议约定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退还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即解除邳州市**民委员会与郭**签订的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1日止的农业承包合同,郭**于2010年5月20日前退出原使用的土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二、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二初字第069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邳州市**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邳州市**民委员会与郭**签订的养殖协议书;

四、郭**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养殖协议约定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并退还土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与郭**委会各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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