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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榆县**民委员会与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村委会)诉被告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村委会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转包本村村民曹**承包的河圈地,经村委会同意,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0年度至今只向原告交纳了部分承包费,仍欠5170元未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承包费517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承包土地属实,承包费也该交,但我只交自然村责任负责人钟**在期间的承包费,钟**不在任期间的我不交,因为全村百分之八十的承包户都没交,所以我也不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原告洪*村委会与村民曹**签订农村副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曹**承包村里多处河圈地,承包范围在合同附件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费为每年2635元,每年承包费于当年3月1日前交清,并约定如承包方不按约定时间交纳承包费,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0年2月23日,经原告同意,曹**将上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分四次共交纳承包费5370元。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费5170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承担费及滞纳金。庭审中,被告认为承包土地应当交纳承包费,但辩称因在自然村责任负责人钟**上任之前,全村多数人都未交承包费,所以他也不交,只交纳钟**上任之后的承包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全村承包户基本都交纳了承包费,只有包括被告在内的少数几户未交纳。原告认为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同意以3000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农村副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转让书一份、农村合同合作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四份(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曹**经原告洪*村委会同意,与原承包人曹**签订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其依法取得相应范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承包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按照合同应交纳4年的承包费共计10540元,被告只交纳5370元,尚欠5170元未交纳,被告应继续履行承担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并按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鉴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以3000元为限向被告主张,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其他承包户未交纳承包费为由,拒不不交纳承包费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5170元及滞纳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赣榆县**民委员会承包费5170元及滞纳金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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