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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有限公司与程**、王**债务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王**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程**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天**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程**于2005年2月22日为天**司送木质素1吨,价格为730元,同年3月4日程**又为天**司送木质素1吨,价格为730元,程**两次为天**司送货均由王**接受,王**当时系天**司职员,此款经程**催要,天**司一直未还,程**请求天**司、王**给付所欠货款,双方为此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提交的由王**出具的2005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的收货证据均系在天**司成立后,在经营活动中所欠程**货款1460元,此款应由该公司清偿。程**提供的其余收货证据均系在天**司成立前的证据,而非天**司的债务,故对程**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及王**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王**在2005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在天**司任职,因王**的上述行为系天**司的经营行为,程**关于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司主张其提供的程**书写的2份收款条系支付新密**材料厂的两笔货款,因程**书写的两份收款条的收款数额与天**司所称的两笔货款的数额不符,且其中1份收款条注明为程**收天**司的货款,故对天**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天**司主张程**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程**提供的证据证明程**曾多次向天**司、王**主张权利,故对天**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法院判决如下:一、天**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货款1460元;二、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王*召系天**司的员工,缺少证据支持,均是程**和王*召自述,从王*召出示的证据上看时间跨度达两年有余,期间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如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卡、工资表一类的手续,甚至其服务的单位名称写的也不清楚,不能凭其自述就确定是天**司的职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另外程**出示的证据中带有天**司名称的印章系在天**司成立前的印模,明显是属于虚假的,对虚假证据,当然不能给予认定。不能因为王*召出具的材料中显示的时间系在天**司成立之后就一定是代表天**司的行为,就以此判令让天**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明显是采证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天**司成立前,王**一直受雇于其叔叔王**,王**系天**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两期货是王**验收的,天**司承认并支付了货款,这证明天**司对王**的职务行为是认可的。天**司于2005年1月24日成立后,仍由王**验收木质素并出具收到条,程**完全有理由相信王**验收货物并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为履行天**司职务的行为。因此天**司应当对其成立前和成立后的债务进行清偿。王**出具的票据显示有天**司的印章,一审中天**司未申请鉴定,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于2005年受雇于天**司,是该公司职员。天**司成立后,程**两次向该公司销售木质素共计2吨,王**作为公司职员,经手收货并出具手续。一审期间天**司提交的2005年4月21日的收条,是王**直接向程**支付货款后由程**向其出具的,这足以证明天**司自认其与程**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王**出具手续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另外,关于印章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否定该证据,因此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及王**提交的新密市**火材料厂证明、程**向天**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均可证明王**在2005年2月22日和同年3月4日在天**司任职,其在公司业务范围内代表天**司接受程**货物,为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天**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天**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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